原告陈晓栌,男,生于1986年5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聪(特别授权),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向延华,男,生于1984年5月16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现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39号。
负责人李森林。
委托代理人杨恒(特别授权),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栌诉被告向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晓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日鉴定结束。2016年9月6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罗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向延华、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7时10分,被告向延华驾驶自有川TW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城区往雅安市名山区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园区大道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晓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晓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左侧颧骨、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69天后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逐步加强户外活动,2.伤后3、6、9月来院复查,了解颌面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原告出院后还曾到雅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2944.53元,其中被告向延华垫付4385元,原告自行支出18559.53元。原告电动车经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定损后维修,定损及维修金额为1925元,此款由被告向延华垫付。2016年1月30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向延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晓栌无责任。2016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依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申请,2016年7月27日原告伤残等级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仍评定为十级。川TW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6月起在位于雅安市经济开发区内的九晶(雅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生产计件方式发放。原告父亲郭某某,56周岁,城镇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不愿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6月起在城镇务工至今,收入来源于城镇,以非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请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晓栌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03047.27元,其中:1.医疗费2294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3.护理费6900元(69天×100元/天),4.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687.74元〔(住院69天+医嘱休息30天)×138.26元/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维修费1925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复查费12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川TW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人身、财产损失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后为102247.2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247.27元。因被告向延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延华承担本案鉴定费800元和案件受理费1392元。被告向延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85元、维修费1925元共计6310元,抵扣其应承担鉴定费800元和案件受理费1392元后,尚余4118元(6310元-800元-1392元),此款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赔付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向延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晓栌98129.27元(102247.27元-4118元),支付被告向延华垫付费用41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2247.27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晓栌人身损害损失、财产损失98129.27元,支付被告向延华垫付费用4118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全告厂02.83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费不属于存要回城里面诊断为: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向延华负担(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枥
书记员:王双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