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花,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军(被告徐伟丈夫),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二项损失共计231,207.28元。两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的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有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20时10分,被告徐伟驾驶牌号为皖M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南路西侧约10米处(武威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事发后,被告徐伟垫付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等相关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非医保,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发生系查明事故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年龄及户籍等情况,被告提出应以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车辆修理费,原告虽主张该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全额)。至于两被告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陈晓花医疗费62,7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155,065.28元(该款扣除已付20,000元,实付135,065.28元)
二、被告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花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款扣除已付20,000元,原告陈晓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伟16,000元);
四、对原告陈晓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计2,384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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