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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陈昊伟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
万贤志
张泽军(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郭庆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羲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昊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72276-2。
法定代表人柯益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贤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军,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庆月,系英山县方家咀乡鸡鸣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2088137-7。
负责人张春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全顺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英山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方光学、陈昊伟,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军、万贤志,被告王某某及人保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英山全顺公司的司机。2013年6月6日下午,陈某某购票乘坐英山全顺公司从英山到黄州的鄂J×××××号大型客车,该客车由王某某驾驶。当日13时40分,当该客车行至浠水县清泉镇望花山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另外两车相撞,致使客车上的陈某某受伤。事发后,陈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住院5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5805.82元,其中王某某为陈某某垫付15602.82元。2013年11月26日,陈某某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陈某某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陈某某系英山县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职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收购、销售。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冯兰护理,冯兰在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20元,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英山全顺公司购买车票,并按车票载明内容乘坐英山全顺公司安排的车辆,与英山全顺公司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英山全顺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英山全顺公司车辆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陈某某受伤,应当认定被告英山全顺公司未尽到安全运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英山全顺公司依法应对陈某某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王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本案中王某某是代表英山全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中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系陈某某与英山全顺公司,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因英山全顺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害,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15805.82元;2、误工费:因陈某某已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系英山县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职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收购、销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0059.6元(30599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4560元(3420元÷30天×40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6、鉴定费:800元;总计34825.42元。陈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营养费,因其病历资料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本案是合同之诉,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3Article|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该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在被告人保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人保英山支公司应当在计15%的免赔额后向原告陈某某赔付,免赔部分由英山全顺公司向陈某某赔偿,其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应由英山全顺公司支付。陈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王某某垫付的费用。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28921.61元;
二、限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公司免赔款5103.8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03.81元;(陈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602.8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30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英山全顺公司购买车票,并按车票载明内容乘坐英山全顺公司安排的车辆,与英山全顺公司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英山全顺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英山全顺公司车辆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陈某某受伤,应当认定被告英山全顺公司未尽到安全运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英山全顺公司依法应对陈某某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陈某某请求王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本案中王某某是代表英山全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中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系陈某某与英山全顺公司,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因英山全顺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害,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15805.82元;2、误工费:因陈某某已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系英山县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职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收购、销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0059.6元(30599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4560元(3420元÷30天×40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6、鉴定费:800元;总计34825.42元。陈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营养费,因其病历资料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本案是合同之诉,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3Article|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该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在被告人保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人保英山支公司应当在计15%的免赔额后向原告陈某某赔付,免赔部分由英山全顺公司向陈某某赔偿,其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应由英山全顺公司支付。陈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王某某垫付的费用。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28921.61元;
二、限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公司免赔款5103.8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03.81元;(陈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602.8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丹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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