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晚华,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黎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钟帮群,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雯,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晚华、钟帮群与被告朱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晚华、原告钟帮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晚华、原告钟帮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为其垫付的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298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崧漪路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屋总价款91万元。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房款55.3万元,被告亦按约将崧漪路房屋交付两原告。但之后被告失联,两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两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沪0118民初1439号。在该案审理中,两原告将剩余房款35.7万元缴纳至青浦法院代管。另外,案外人陈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虹口法院依案外人陈某某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崧漪路房屋,导致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为了崧漪路房屋产权能够顺利过户,替被告代为清偿了其欠案外人陈某某的170,298元的债务。之后虹口法院解除了对崧漪路房屋的查封。此笔170,298元系两原告代被告偿还,应由被告返还给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两原告于2019年1月4日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10月23日,青浦法院作出(2019)沪0109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出售给两原告,房屋总价91万元……,两原告共计支付房款55.3万元,尚余房款35.7万元未支付……,涉案房屋于2017年11月24日因案外人陈某某在(2017)沪0109民初27487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而被虹口法院轮候查封。因陈晚华方代为履行朱雯在此案中确定的金钱义务170,298元,之后,虹口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该份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晚华、钟帮群将上海市青浦区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陈晚华、钟帮群名下(过户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二、原告陈晚华、钟帮群应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朱雯剩余购房款357,000元(已交付本院)。”因被告朱雯无法送达,该民事判决书尚在公告期内;
2、案外人陈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至本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陈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按陈某某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崧漪路房屋。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2748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朱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业已生效。后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沪0109执203号。2019年1月17日,原告陈晚华至本院要求替被告支付该执行案件的金钱义务170,298元,陈某某表示同意,并申请本院解除对崧漪路房屋的查封。2019年1月23日原告陈晚华转账170,298元至本院。之后本院解除了对崧漪路房屋的查封措施。
审理中,依两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朱雯名下的银行存款170,29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按两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告朱雯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439号的案款170,298元。
本院认为,现经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为顺利办理系争崧漪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解除系争崧漪路房屋项下的司法查封,确系代被告偿还了170,298元债务。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代偿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晚华、原告钟帮群人民币170,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5.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1.49元,由被告朱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培莲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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