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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晚华、钟帮群与朱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晚华,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黎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钟帮群,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雯,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晚华、钟帮群与被告朱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朱雯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朱雯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晚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晚华、钟帮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雯协助陈晚华、钟帮群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陈晚华、钟帮群(以下简称陈晚华方)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陈晚华方与朱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晚华方,房屋总价人民币91万元。陈晚华方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房款553,000元,朱雯亦按约将房屋交付陈晚华方,现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故陈晚华方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朱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朱雯(出卖人、甲方)与陈晚华方(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91万元,此价格为买卖双方各自付税价格,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均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15年5月24日前向甲方交付2万元作为定金。第一笔购房款12万元含定金2万元于2015年6月3日之前付清;第二笔购房款29万元于2015年8月5日之前付清;第三笔主要购房款也就是尾款50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如贷款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交付义务:本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6月3日,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合同签署当日,陈晚华方支付朱雯定金2万元。后陈晚华方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8月24日、8月31日、11月8日、2016年3月4日、5月12日、5月15日支付朱雯房款10万元、29万元、10万元、15,000元、2万元、2,000元、6,000元。陈晚华方共计支付房款553,000元,尚余房款357,000元未支付。之后,朱雯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陈晚华方使用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30平方米,于2016年7月26日核准登记在朱雯名下。
  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宋新兰、程晶峰诉朱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13024号。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新兰、程晶峰与朱雯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朱雯需双倍返还宋新兰、程晶峰定金3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陈晚华方诉朱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13051号,陈晚华方诉请判令朱雯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人名下,并就涉案房屋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房屋尚不具备过户条件为由作出不予支持陈晚华方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10月11日本院又以(2018)沪0118民初17695号受理陈晚华方要求朱雯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一案,诉讼中,因涉案房屋存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的司法限制,陈晚华方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
  涉案房屋于2017年11月24日因案外人陈某某在(2017)沪0109民初27487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而被虹口法院轮候查封。因陈晚华方代为履行朱雯在此案中确定的金钱义务170,298元,之后,虹口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
  陈晚华方于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就涉案房屋予以诉前保全,本院以(2018)沪0118财保60号予以立案,并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又查明,陈晚华、钟帮群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陈晚华在上海参保个人城镇基本个人养老保险连续累计缴费已满60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条、转账凭证、物业费收据、装饰装修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结婚证、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陈晚华方将购房款357,000元缴至法院代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晚华方与朱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陈晚华方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涉案房屋也已具备交易过户的条件,故对陈晚华方要求朱雯协助过户请求予以支持。房屋过户所涉税费按约由双方各自负担。朱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晚华、钟帮群将上海市青浦区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陈晚华、钟帮群名下(过户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
  二、原告陈晚华、钟帮群应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朱雯剩余购房款357,000元(已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美蓉

书记员:蔡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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