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晨,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冲,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瀚绅(系被告丁冲儿子),199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陈晨诉被告丁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被告丁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瀚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就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4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4月17日,被告发送信息称,由于家庭内部就卖房一事产生矛盾冲突,致使原定房屋交易终止,并提出3,000元补偿金的方案。原告予以拒绝,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冲辩称,不同意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10万元,仅同意返还定金5万元,并补偿原告1.50万元。系争房屋于2018年9月底挂牌出售。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上门看房。2019年4月10日,双方协商价格并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但该份合同系中介人员手写形成,非正规格式文本,仅有原、被告签字,无中介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家庭内部矛盾且暂时无法解决,导致当时房屋不能继续出售。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并表示同意退还原告5万元,并补偿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此后,经多次沟通,被告愿意将补偿款提升至1.50万元,但原告仍不同意,并称将提起诉讼。虽然因被告家中之事导致房屋无法出售,但被告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不会对原告产生较大损失,应认定被告属于善意出卖人。另,系争房屋被告仍同意继续出售给原告,合同条款均不变化,但是希望原告等待被告两个月的时间,待其将家中问题予以解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定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2019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其中约定,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建筑面积68.62平方米,房屋用途居住。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总价款为442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定金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即转为购房款。甲方在收取定金后,应当向乙方出具有效的收款凭证。违约责任适用定金法(罚)则。备注:双方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去交易所网签,网签时付清房款30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进交易所交易,付清除尾款和贷款余下的房款。尾款5万元于交房之日付清。房东承诺此房为售后公房,并且此房为满五唯一,乙方承担房东所承诺房子情况的税费。如不符合上述承诺产生多余税费由甲方自付。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署期。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
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陈先生,你好!首先向你致歉,由于我家里发生矛盾冲突,致使原订的房屋交易中止,给你造成了麻烦,望见谅!解决方案1.返回定金5万,再付三千元补偿金。2.如果你觉得不能接受,要按定金法(罚)则返回,那就可以走法律程序进行操作,费时费力的解决。”原告回复:“丁先生,根据你4月17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我爱人今天与你又做了一次沟通。我们还是希望能继续履行交易合同,如果你坚持要求终止合同,我们要求退还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的基础上,再赔偿4.50万元。”被告回复:“我赔你一万元,不然你上法院吧,这事还有中介公司的原因在里面。”原告回复:“房屋买卖没有必须要通过中介公司的法律规定。我们交易过程相关的法律事项我已经全面咨询律师。如您坚持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们没有意见,但只会造成您更大的损失。下午前,如果您不同意我提出的赔偿方案,我们将发出正式的律师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回复:“可以。”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的后续事宜未达成一致解决方案,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去交易所网签,网签时原告付清房款300万元;违约责任适用定金法(罚)则。然,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发送短信,明确表示因家事未处理完毕,无法继续出售系争房屋,应认定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归责于被告。因此,被告拒绝按约履行系争房屋交易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晨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丁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丹
书记员: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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