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景文,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超,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爱丹,女,194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系被告范爱丹女儿),女,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景石,男,194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陈娟(系被告陈景石女儿),女,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陆飞(系两被告女婿),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景文与被告范爱丹、陈景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于范爱丹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XX村XXX队农村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88平米)中的两间房屋(建筑面积44.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归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景石系同胞兄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景石的父母于解放前建造平房七间,1961年2月,父母立下分书,原告分得朝东屋两间。1979年10月3日,原告与其妻子在该房屋内结婚、居住,因原告在城里工作,经母亲陈某某(于2006年病故)劝说,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XX村XXX队的朝东屋两间借给被告陈景石居住。1992年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两间平房登记在了被告范爱丹名下。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堡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一致同意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XX村XXX队朝东屋四间中南边两间归陈景文所有,北边两间归范爱丹、陈景石所有,被告范爱丹、陈景石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陈景石在2012年的协议书中依旧认可南边两间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至今结构无变化、也未扩建。现原告已退休,需返乡养老,但被告拒绝腾房,故成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照片一张、社员人口宅基地调查表二份、1962年2月分书一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关于宅基地商调的协议书》一份、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一份、崇明区堡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范爱丹、陈景石辩称,对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几十年前,原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两间卖给被告,钱款和证据都在母亲陈某某处。2、现宅基地房屋登记在范爱丹名下,故房屋权属应归范爱丹所有。3、系争房屋以两被告名义进行了危房翻建,房屋结构发生变化,原告提供的是改造完毕后的房屋照片,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4、2006年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拿白纸让被告范爱丹签字,被告陈景石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即使是其本人签字,也是在白纸上签的,且被告陈景石于2004年开始脑梗,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签字效力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崇明区堡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村民联名签署的《购买房屋证明》一份、堡镇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出院小结各一份、脑部CT检查报告三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景石系同胞兄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景石的父母于解放前建造平房七间,1961年2月,父母立下分书,原告分得朝东屋两间。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显示,范爱丹、陈景石、陈健、陈娟住房面积为43.7平方米,陈景文住房面积为44.9平方米。1992年原告的住房面积登记在了被告范爱丹名下。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堡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一致同意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XX村XXX队朝东屋四间中南边两间归陈景文所有,北边两间归范爱丹、陈景石所有,协议书上有原、被告三人署名。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景石就调换宅基地达成协议,协议明确:双方拥有祖传朝东房屋各两间,哥哥陈景石为北边两间,弟弟陈景文为南边两间,因陈景石已申请老宅基地搬迁,故兄弟俩同意新老宅基地对调,调换后,老宅基地面积归陈景石所有,新规划点上的宅基地面积及新增部分面积均归陈景文所有,协议书上有原告陈景文与被告陈景石署名,被告陈景石实际未申请新建房屋。
对有争议的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系争房屋是否转让。原告认为其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被告认为原告已将房屋转卖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已转卖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系争房屋结构是否变化。原告认为房屋结构没有变化,被告认为房屋已危房翻建,结构已变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载明堡镇XX村XXX号范爱丹一家四口于2009年享受60平方米危房原址翻建的政策,并未明确房屋翻建的实际具体情况(包括房屋位置、是否翻建、翻建面积、结构变化等),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难以采纳。而原告提供的堡镇村建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XX村XXX队陈景文的平房两间占地面积为44.9平方米,属祖传房屋,房屋结构没有变化,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2006年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原告认为有效,被告认为陈景石的签字非本人所写,即使是其本人签字,两被告也是在白纸上签的,且被告陈景石于2004年开始脑梗,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签字效力不认可。本院认为,陈景石医疗病历仅能证明其脑梗的事实,但无法推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景石本人未签字及两被告在白纸上签字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2006年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有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堡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参与调解并在协议书上盖章,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2012年协议书的效力。原告认为有效,被告范爱丹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景石协议以陈景文老宅基地与陈景石新宅基地对调,但被告陈景石实际未申请到新宅基地,致协议内容无法履行,但被告陈景石在协议中认可南边两间朝东屋原属陈景文所有,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让被告陈景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终身。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陈景文、陈景石各分得祖传房屋两间,但1992年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的时候,政府将陈景文分得的两间房屋登记在了被告范爱丹名下。2006年通过有关部门的参与,原、被告三人达成协议,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重新进行了约定。2012年被告陈景石在商量宅基地对调的协议中也认可北边两间朝东屋属陈景石所有,南边两间朝东屋属陈景文所有。现系争祖传房屋结构、四至均未变化,物权未消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登记在范爱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XX村XXX队农村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88平米)中南边两间(建筑占地面积44.9平方米)应归原告陈景文所有。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让被告陈景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终身。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于范爱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XX村XXX队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中南边朝东向平房两间(建筑面积44.9平方米)归原告陈景文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景石、范爱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蔡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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