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智,男,1978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男,198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振民,男,35岁,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蔺晓峰,男,1974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智与被告李建、刘振民、蔺晓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委托代理人李娜、李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刘振民、蔺晓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智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建驾驶冀B009VY号面包车由南向北沿乐北线行驶至湾坨村时,与下车检查轮胎同向停放的刘振民驾驶的冀BP9128(冀BYE35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陈智多处受伤。原告在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家进行康复。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支队勘查认定,被告李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振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陈智无事故责任。蔺晓峰系肇事车辆冀BP9128(冀BYE35挂)的车辆所有人,雇佣刘振民从事车辆营运;冀BP9128(冀BYE35挂)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建、刘振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蔺晓峰作为刘振民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BP9128(冀BYE35挂)号挂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陈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668.03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与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不属保险责任的,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如不能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车证的,或者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车辆有超载,则依法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误工费用如果原告主张月收入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误工时间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中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一部分份额。
被告李建、刘振民、蔺晓峰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李建驾驶冀B009VY号面包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乐北线湾坨村时,与下车检查轮胎同向停放的被告刘振民驾驶的冀BP9128(冀BYE35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受损,面包车乘车人原告陈智、陈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民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009VY号面包车乘车人陈德强、陈智无责任。原告陈智无责任,陈德强无责任。原告陈智受伤后在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智伤情属于拾级,误工时间壹佰贰拾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陆拾天(包括二次手术),取右尺骨内固定物需陆仟元。原告陈智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唐山市丰南区宏林饲料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66.38元计算。原告陈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362.7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108.40元,误工费7965.6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共计65976.73元。被告刘振民驾驶的冀BP9128(冀BYE35挂)号挂车的车主系被告蔺晓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另案使用14881.4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振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智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陈德强、原告陈智两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二人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建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振民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振民应承担责任由其雇主被告蔺晓峰承担,该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因被告刘振民驾驶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由被告蔺晓峰承担。原告陈智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2000元。被告李建、刘振民、蔺晓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智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3032.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智合理经济损失34944.22元的30%的90%计9434.94元,共计42467.45元。
二、被告李建赔偿原告陈智合理经济损失34944.22元的70%计24460.95元。
三、被告蔺晓峰赔偿原告陈智合理经济损失34944.22元的30%的10%计1048.33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被告李建负担192元,被告蔺晓峰负担8元,原告陈智负担1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