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智强,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婕,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石,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智强与被告吴婕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律师、被告吴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2、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27万元;3、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租的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转让给原告,转让对价为27万元,同时配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迎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尚物业”)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27万元及租金7万元。后,被告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帮助原告与系争商铺实际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在系争商铺内注册了名为“上海市宝山区七街小吃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而经营权是无法转让的。综上,由于被告未向原告转让任何权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原系系争商铺承租人,经营小吃生意。2018年7月底,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找到被告,表示其希望承租系争商铺,被告考虑到个人原因,遂同意原告要求,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后被告按转让协议约定,帮助原告与系争商铺的出租人迎尚物业签订了系争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的27万元系商铺转让金以及对被告装修及物品的补偿,还包括了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押金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并非原告所述经营权转让款。当初系原告要求,被告才将自己的营业执照给原告使用,转让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被告方的营业执照无偿给原告使用。被告认为转让协议现已完全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被告与迎尚物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迎尚物业承租系争商铺,租期暂定为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月租金31,000元。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27万元,被告需配合原告与迎尚物业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且约定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1月13日,租金为每月31,000元。如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应将27万元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10万元作为违约金。另,其他约定事项约定:“1、甲方(即被告)营业执照无偿供乙方(即原告)使用,乙方在使用过程任何食品消防等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一切以乙方负责,甲方关于执照必须全力配合乙方;2、乙方如要转让此店面,关于执照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给乙方的下家使用。”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及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34万元,其中27万元系双方约定的转让费,其余7万元系被告已向迎尚物业支付的租金,现因系争商铺转让给原告使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迎尚物业先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要求同意甲方同意将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在该物业和甲方续签成的情况下:暂定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以甲方和该物业的合同期限为准)……”。同日,原告向迎尚物业转账94,0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的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在该物业和甲方续签成的情况下:暂定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以甲方和该物业的合同期限为准)……”。
另查明,本案原告陈智强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迎尚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迎尚物业返还押金及补偿装修费用[案号:(2019)沪0113民初1171号]。该案于2019年1月28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迎尚物业陈述到:“……我们钥匙在2018年7月30日就交给原告了,我们发现租赁期到不了2018年9月30日,所以2018年8月18日我们就和原告再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陈智强陈述到:“我们在系争场地经营的期间是2018年8月中旬到2018年9月底”。
再查明,系争商铺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案外人屠某某,屠某某出租给案外人闵某某,闵某某又转租给案外人周某某,周某某再行转租给迎尚公司。上述合同中相关条款均注明承租人在使用期间有权对外转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手机银行及支付宝转账凭证、收条、2018年8月18日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8日租赁合同、2018年7月30日租赁合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咖啡店承包合同、租房合同书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商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约向迎尚物业引荐原告,经原告与迎尚物业协商一致,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与原、被告转让协议对租期的约定一致。原告称该合同并非原告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与迎尚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中,迎尚物业也认可原告与迎尚物业前后签订过两份租赁合同,且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迎尚物业支付押金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迎尚物业确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与迎尚物业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期进行了调整,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与被告无涉,故不能由此得出被告未按转让协议履行的结论。原告称系争27万元系被告转让经营权的对价,因与转让协议约定的“营业执照供原告无偿使用”明显有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智强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李丹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