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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曙瑾与吴雅娟、陈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曙瑾,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新加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雅娟,女,194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新加坡。
  被告:陈新,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烨(系被告陈新的儿媳),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曙瑾诉被告吴雅娟、陈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曙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陈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烨、冷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曙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房屋及地下车库(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折价款1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之女。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与原产权人朱某某就系争房屋及车库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26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及车库。原告一人出资支付了首付款,贷款175万元均由原告归还,系争房屋及车库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当时原告长期在新加坡工作生活,为了让父母居住的放心才写上了两被告的名字,系争房屋全部由原告出资。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及车库。
  被告陈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新要求系争房屋及车库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给原告折价款300万元。系争房屋及车库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为三人共同共有,应当按照三人均等分割的原则分割。因被告陈新从购房装修以来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管控人,请求适当多分配给两被告,两被告应占有系争房屋80%的份额。被告陈新要求与被告吴雅娟共同取得系争房屋及车库,如果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应该分割,同意支付原告及被告吴雅娟折价款。
  被告吴雅娟未到庭答辩,但在证据交换时发表意见称,系争房屋及车库系原告一个人出资买的,产权人应该是原告。写上被告吴雅娟和陈新的名字是因为要做一些贷款,为了更安心点。被告吴雅娟不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及车库,不同意与被告陈新共有系争房屋及车库,两被告的份额要求分开判决。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工商银行还贷明细、居住证明、工商银行存折明细、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陈新、吴雅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曙瑾、案外人陈某某系陈新、吴雅娟的子女。
  2004年11月20日,陈曙瑾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临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08万元价格出售。2005年11月25日,陈曙瑾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售。
  2004年11月30日,陈曙瑾、陈新、吴雅娟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被告以267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及车库;2004年11月26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4年11月30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2004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购房首付款57万元;剩余179万元贷款等内容。
  2004年12月10日,原告陈曙瑾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23日等内容。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通过陈曙瑾浦发银行账户归还贷款本息合计41万余元。
  2004年12月27日,系争房屋及车库核准登记在陈曙瑾、陈新、吴雅娟名下,1-3层建筑面积217.41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7.36平方米。
  2007年4月,陈曙瑾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45,000元,期限为2007年3月26日至2032年3月26日等内容。被告吴雅娟、陈新作为其他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5月至2018年4月,从陈曙瑾账户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22万余元。截止2018年6月9日,1,545,000元的贷款中贷款余额为343,145.24元,其中2018年5月28日提前归还贷款52万元。
  2007年4月,陈曙瑾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2万元,期限为2007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等内容。被告吴雅娟、陈新作为其他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5月至2018年4月,从陈曙瑾账户归还贷款本息合计35万余元。2018年5月28日,提前归还贷款85,333.04元,现该笔贷款已经还清。
  被告陈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陈曙瑾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资金情况:2012年5月10日7,200元;2013年9月24日3万元;2013年12月2日2万元;2014年1月30日15,000元。2018年4月25日,陈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陈曙瑾工商银行账户23,000元。
  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新、吴雅娟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室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2012年6月29日,吴雅娟将40万元转账至陈曙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还贷账户。庭审中,被告陈新、吴雅娟均表示上述售房款均给予陈曙瑾用于归还系争房屋及车库的贷款。
  2018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宣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鉴于陈曙瑾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5月14日,合计贷款余额957,460.82元,积欠本金及利息7,966.24元;宣布陈曙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曙瑾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5月25日,陈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陈新愿意成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每月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授权银行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等内容。2018年5月28日,陈新提前还贷52万元和87,110.82元;之后至今的贷款由被告陈新归还。
  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城市经典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兹有城市经典玉墅小区居民陈新,于2007年9月份起居住于张江镇香楠路XXX弄XXX号。现系争房屋由被告陈新实际居住。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及车库的市场价值为1,500万元。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依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及车库首付款的支付情况,鉴于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且系争房屋及车库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故系争房屋及车库的首付款视为陈曙瑾、陈新、吴雅娟共同出资。考虑到系争房屋由被告陈新实际居住,且被告陈新、吴雅娟有共有的基础,故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陈新、吴雅娟共同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吴雅娟不同意与被告陈新共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及车库剩余的贷款由被告陈新、吴雅娟清偿,两被告应及时清偿贷款以涤除系争房屋及车库上的抵押。至于被告陈新、吴雅娟应支付给原告的折价款的金额,本院考虑到双方的身份关系、贷款的归还情况、系争房屋的装修等情况,予以酌情确认。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吴雅娟在本院向其依法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吴雅娟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房屋及地下车库归被告陈新、吴雅娟共同所有,原告陈曙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陈新、吴雅娟办理上述房屋及地下车库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被告陈新、吴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曙瑾上述房屋及地下车库的折价款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63元,由原告陈曙瑾负担33,521元,被告陈新、吴雅娟共同负担67,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曙瑾、吴雅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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