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系陈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黄路888号(武黄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方装饰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7902826R。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王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租金116,3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6,37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5%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2、二被告对上述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以房屋销售返租及回购为条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因兴泰置业公司与兴泰工贸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债务混同,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都为林千里,现更名为张军。原告在支付被告兴泰置业公司购房款时,被告兴泰置业公司财务将购房款直接划入了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的公司账户。同年1月25日,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东方装饰城四期20栋第一层附1047号商铺24.11平方米的商铺产权,按581,894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原告再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照购房总价的10%,在每年2月25日前返还原告租金58,189元,托管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2016年1月后被告的返租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购房约定及委托经营管理约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二被告是关联公司,债务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而成诉。被告兴泰置业公司与兴泰工贸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签订的协议及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原告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售价450,068元,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兴泰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销售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本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关系与兴泰置业公司无关;3、本案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实为租赁合同,主体是兴泰工贸公司与原告,故本协议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兴泰工贸公司,与兴泰置业公司无关。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混同,故兴泰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签订《黄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开发的东方装饰城第20号楼1层附1047室商铺。同日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签订了《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经营管理上述所购商铺;期限为5年,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原告每年按购买商铺总价款10%的标准58,189元获取回报,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从第三年起在每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年回报款(前两年回报款已预先在购房款中予以抵扣);如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回报款,则其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回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兴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置业公司)、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兴泰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签订的《东方装饰城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委托管理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兴泰工贸公司向其支付116,378元收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违约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视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遭受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的标准计算该损失,本院酌情对逾期支付委托管理收益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应予调整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的责任,因本案诉争的是被告兴泰工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委托管理收益的纠纷,而非原告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兴泰工贸公司与被告兴泰置业公司的债务混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泰置业公司对被告兴泰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给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委托管理收益人民币116,37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8,18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以116,37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30%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兴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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