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月利,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洪江,男,1974年1月30日生,住涿州市。
被告:张凤玲,女,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涿州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良,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涿州市,与张凤玲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齐力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负责人:刘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月利与被告牛洪江、张凤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牛洪江、张凤玲委托代理人王福良,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璇、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牛洪江、张凤玲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3206元。二、判令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牛洪江驾驶被告张凤玲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赞线17KM+500M涞水县永旺建材料场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陈月利停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月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陈月利无责任。经查,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洪江、张凤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牛洪江是张凤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张凤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年检有效,若逾期未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确认本案没有免责或免赔的事由下,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交强险的规定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需核实被告牛洪江、张凤玲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许可证,以确认我公司是否具有免赔事由。第二,我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所以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第三、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2017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牛洪江驾驶被告张凤玲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赞线17KM+500M涞水县永旺建材料场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陈月利停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月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月利无责任。
牛洪江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凤玲所有,牛洪江是张凤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认为没有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需要核实。经庭下被告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认定被告牛洪江驾驶被告张凤玲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具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
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10000的限额,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核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574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司法鉴定书及票据不认可,理由是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故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648元。
对涞源县拒马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8年5月12日出具的《调查材料》、涞源县自来水公司收取原告方2015年至2017年缴纳水费的部分票据三张、购电卡一张及交纳电费的小票两张、涞源县第一小学、涞源县小学、涞源县一中为原告子女陈晓雅、陈晓娴、陈凯阳颁发的奖状三份。被告要求进行调查后再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及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予以确认。
被告对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合格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单以该证据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结合本案原告驾驶货运车辆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对原告妻子闫彦梅及原告子女陈晓雅、陈晓娴、陈凯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依据户口本登记信息认定原告配偶及子女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晓娴12岁、陈凯阳9岁。
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金额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3000元,但只提供了910元的票据,故支持交通费910元。
被告人寿公司提供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王宏,原告提出王宏是其同事,事发后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又去上班,后来由妻子闫彦梅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妻子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及客观实际,原告妻子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60天×84元天=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牛洪江、张凤玲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事发后垫付费用30000元收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垫付30000元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0000元押金认可,其他20000元是被告把钱交给孙小庆,自己去孙小庆处支取,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0574元(原告称个人垫付1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2018年3月5日陈月利给被告出具“收到一万元押金”及“在住院期间有孙小庆与被告商谈住院费用”的收据,2017年12月3日孙小庆出具“收到张凤玲20000元”的收条,视为原告对孙小庆收到20000元的事实认可,综上,认定原告共计收到张凤玲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凤玲雇佣的司机牛洪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月利停驶的原告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牛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月利无责任。冀F×××××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牛洪江是张凤玲雇佣的司机,故由雇主张凤玲承担赔偿责任,司机牛洪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凤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张凤玲。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574元,误工费:120天×166元天(交通运输业)=19920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算):60天×84元天=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1天=91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910元,鉴定费:1648元,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0元:1、(陈晓娴12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6年×10%÷2人=6180元,2、(陈凯阳9岁)20600元年×9年×10%÷2人=9270元,上述费用合计:140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91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0元,共计1174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4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凤玲赔偿原告鉴定费16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张凤玲垫付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打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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