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月发,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均夫,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陈月发与被告李均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雅客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雅客公司”)签订《游乐设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雅客公司”定作游乐设备共计45套,总价款为409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担保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与被告、“雅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作峰签订《担保协议》,明确:原告自愿担保被告个人在履行合同方面的责任。嗣后,被告与“雅客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2016年1月28日,“雅客公司”向本案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公司退还部分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另,“雅客公司”要求原告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应返还“雅客公司”定作款53333.33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73333.33元。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鉴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雅客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7月11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相关执行费用共计76500元。原告以其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李均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9月28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对(2016)浙0681民初1910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确认:一、“雅客公司”与李均夫签订的《游乐设施工程合同》中关于西塘活动的15套游乐设施合同依法解除;二、李均夫应返还“雅客公司”定作款53333.33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陈月发应对李均夫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均夫对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月24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民终4272号终审判决,驳回李均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2018年2月23日,案外人“雅客公司”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68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应付款项73333.33元和诉讼费803元,费用合计为74136.33元。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雅客公司”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浙0681执3053号。(2016)浙0681执30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月发、李均夫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76500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发生扣款76500元,交易类型为“强扣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7月11日,案外人“雅客公司”提交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书面材料,确认其已收到(2016)浙0681执3053号案件中所涉款项。2018年7月1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出具《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载明:交款人陈月发缴纳执行款76500元。2018年7月1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明确:申请执行人“雅客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均夫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均夫等已履行其应尽义务,(2016)浙0681执3053号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为此原告提供了(2016)浙0681民初1910号及(2017)浙06民终42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6)浙0681执3053号执行裁定书及其个人名下浦发银行账户明细等。从上述证据来看,原告应对被告在(2016)浙0681民初1910号案件中所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付款义务,而原告已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扣划76500元,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李均夫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李均夫承担其因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付款项76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均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均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月发人民币76500元;
二、被告李均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月发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均夫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均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倪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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