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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归还土地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31日,原告代表全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其中,位于桃地的承包地2.7亩,原告今年种植玉米,被告毁坏并重新种植,双方发生矛盾,经调解无效,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王金村桃地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称与原告达成互换土地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称是被告大伯王吉兴与原告互换的土地,因而被告取得互换土地的经营权,但未提供已经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原告取得桃地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与王吉兴互换种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被告并不能据此自然取得互换土地的经营权,因此,对被告以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年的损失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土地2.7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承包合同对讼争土地的四至标志不明确,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由村委会及政府部门核准土地面积、明确四至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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