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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崔五现,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耿玉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县。
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沙河市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力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五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耿玉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4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电线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沙河市同仁医院、沙河市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2-腰5右侧横突骨折、颈髓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皮擦伤右侧乳突皮裂伤,支付医疗费用74902.27元。原告陈某某伤症经沙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颈髓损伤为伤残拾级、腰椎损伤为伤残拾级。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其事故认定的责任在该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其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总清单;4、医疗费收据支付额为74902.27元(票据十张),交通费250元(2张)含在医疗收据(票号0556622023)内;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1000元(票据一张);7、车损现场照片四张;8、原告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工作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份;9、旧户口本、陈雷蒙与郭亚伟结婚证、护理人员护理误工证明、护理前工作收入证明(工作单位沙河市宏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营业执照一份;10、原告陈某某与郭XX租房协议一份(时间为自2016年2月10日至今);11、王某某驾驶证以及该事故车行驶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74902.27元,票据十张;2、住院护理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3、误工费21384元(108元*198天),198天是按照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4、护理费6660元(111元*60天),60天是根据两高两院三期标准规范;5、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60天同上述;6、残疾赔偿金84747元(28249元*20年*15%),28249是河北省城镇标准,15%是伤残系数;7、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50元;9、鉴定费1000元;10、车损费500元;以上累计为194693.27元,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应赔偿医疗费类30145.68元(77152.27元-10000元)*30%+10000元,保险公司其他赔偿111962.3元(116541元-110000元)*30%+110000;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为142107.98元,另外原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300元(1000元*30%)。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认定没有意义,但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李延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方处购买。我方在其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而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时,我方对车辆不享有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的规定。因此,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我方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车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保险人为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保单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2017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反诉被告陈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4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陷入路沟,车辆受损。沙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反诉被告陈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特依法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陈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吊装搬运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16200元。提交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营运证2份;2、发票一张;3、电子发票一张;4、维修车辆明细1份。
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反诉人如果车辆损失符合法律及事实,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方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7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4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沙河市同仁医院、沙河市人民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2-腰5右侧横突骨折、颈髓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皮擦伤等支付医疗费用74902.27元。原告经沙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颈髓损伤为伤残拾级,腰椎损伤为伤残拾级。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74902.2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沙河市大东方家居生活馆务工。在沙河市新兴小学西二排4号租房居住。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婿郭亚伟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40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490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3、误工费21384元(108元*198天),198天是按照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4、护理费6660元(111元*60天),60天是根据两高两院三期标准规范;5、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60天同上述;6、残疾赔偿金84747元(28249元*20年*15%),28249是河北省城镇标准,15%是伤残系数;7、根据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50元;9、鉴定费1000元;10、车损费酌定500元;以上累计为194693.27元,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应赔偿医疗费类30145.68元(77152.27元-10000元)*30%+10000元,保险公司其他赔偿112312.3元(116541元-110500元)*30%+1105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为142457.98元,另外原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300元(1000元*30%)。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车辆吊装搬运费2600元和车辆维修费6950元,共计955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7285元(9550元-2000元)*70%+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其停运费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及反诉原告王某某诉请上述赔偿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损失、伙食费、营养费共计30145.6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2312.3元。反诉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共计72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457.98元;
二、原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85元;
三、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信

书记员: 杨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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