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月江,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相迪龙,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
原告陈月江与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公司)、被告相迪龙、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合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丽华公司、被告相迪龙、被告悦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丽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555,300元;2.判令被告金丽华公司偿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7日为30,115,162元(其中,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算;以本金555,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起算;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算,实际计算至被告金丽华公司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丽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相迪龙、被告悦合公司就被告金丽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金丽华公司偿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7日为29,900,197.67元(其中,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算;以本金555,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起算;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并扣除案外人代被告金丽华公司支付的利息4,675,484元),并偿付自2019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55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签订6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原告以本票形式分别于2011年8月4日支付9,000,000元、同年8月11日支付555,3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又签订7份《预售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被告相迪龙签订《补充协议》。同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丽华公司支付10,000,000元。2015年7月,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上海二中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确保出借人在其借款无法获得清偿时可以直接获得标的物,而非以支付房款为代价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房屋买卖”。此后,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2019年1月12日,被告金丽华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9,555,300元,并同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27日,被告相迪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的借款事宜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限为三年。2019年1月12日,被告悦合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书》,自愿为被告金丽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期间,被告金丽华公司通过案外人分5次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共计4,675,484元。因被告金丽华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剩余利息,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9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后,双方又约定了回购条款等;
2、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16)沪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3、2011年8月11日及2012年1月12日的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金丽华公司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9,555,300元;
4、2011年8月4日、同年8月11日及2012年1月1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分3次向银行取款共计19,555,300元,并以本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金丽华公司;
5、2016年3月27日被告相迪龙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相迪龙自愿为被告金丽华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
6、2019年1月12日被告金丽华公司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及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被告悦合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悦合公司为被告金丽华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签订《预售合同》6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丽华公司购买商铺6套。当日,原告向被告金丽华公司支付9,000,000元,同年8月11日又支付555,300元。
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又签订《预售合同》7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丽华公司购买商铺7套。同日,针对前述7份《预售合同》,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被告相迪龙共同签订《补充协议》1份,原告承诺于被告金丽华公司办理房地产买卖预告登记并取得预告登记证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0,000,000元,且2013年1月12日前被告金丽华公司有权解除上述7份《预售合同》,原告在收到全额房款及全部利息补偿当日协助被告金丽华公司办理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被告金丽华公司则承诺,在2013年1月12日前对原告资金给予利息补偿,每季度按照总房款的7.5%支付,并且原告在2013年1月12日起至申领房屋产权证之前,有权单方解除预售合同等。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丽华公司支付10,000,000元。
2015年7月,因前述《预售合同》项下的13套商铺被法院查封,故原告向上海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案号:(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15号】,后被法院裁定驳回。为此,原告向上海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案号:(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7号】,要求撤销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书并确认涉案13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等。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可收取已支付房款的利息,被告金丽华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可返还房款及利息并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等,可见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确保出借人在其借款无法获得清偿时可以直接获得标的物,而非以支付房款为代价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房屋买卖,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高院【案号:(2016)沪民终90号】,上海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告相迪龙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自愿为被告金丽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限为即日起三年”。
2019年1月12日,被告金丽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确认原告所支付的19,555,300元购房款实为借款,并愿意以本金19,555,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被告悦合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所签订的13份《预售合同》项下原告所支付的共计19,555,300元系借款本金,并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悦合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原告收到由案外人代被告金丽华公司所支付的利息,共计4,675,484元。截至2019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金丽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9,900,197.67元。因被告金丽华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相迪龙、被告悦合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作如上诉请。
再查明,被告相迪龙系被告悦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且被告金丽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被告相迪龙出具的担保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被告悦合公司共同签订的保证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金丽华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金丽华公司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丽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555,300元并偿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相迪龙、被告悦合公司已出具担保书及保证协议书,明确对被告金丽华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金丽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相迪龙、被告悦合公司对被告金丽华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月江借款本金19,555,300元;
二、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月江截至2019年3月7日的利息29,900,197.67元,以及自2019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55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相迪龙、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相迪龙、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相迪龙、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77元,由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相迪龙、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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