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月珍,女,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青,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月珍与被告周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珍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周青、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珍诉称,2018年2月6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被告周青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德龙(载乘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57,38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500元。
被告周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周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被告周青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德龙(载乘原告陈月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月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7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月珍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被告周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青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材料,认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相关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90天,确认为4,500元。3、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974.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453.6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109,153.6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42,416.8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周青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周青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多给付的6,5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周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月珍161,870.40元;
二、原告陈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青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4元(原告陈月珍已预交),由原告陈月珍负担98元,被告周青负担1,696元,被告周青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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