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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钟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渤湾区黄河东街2号。
负责人:张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乌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对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被告东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被告朱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49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保养费变更诉讼赔偿明细,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102元、假肢维修保养费变更为33750元,增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赔偿数额454151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日7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8国道交叉口处南侧右转弯时,将前方同向推自行车的行人陈某某刮倒将其碾压,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94天,后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需装配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25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为装配价格的10%,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为此两项共支付鉴定费3750元。
肇事车辆系被告东大洋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东大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庭审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2、朱某某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3、我公司垫付医疗费68285.50元及现金90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4、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庭审辩称:1、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规定核对相应的损失,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材料,并没有后续治疗,其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另查明,鄂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6年9月20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国产足部假肢,目前售价是25000元;2、足部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足部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足部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足部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东大洋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承认原告陈秋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秋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陈秋月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8285.05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辩称按国家医保规定核对相应的损失,但该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285.05元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东大洋公司、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均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已经有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此鉴定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后续治疗费确8000元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予以确认;
4、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原告出院有加强营养、暂休息半年的医嘱,标准适当,故对营养费2820元予以确认;
5、护理费8019元(31138元/年÷365天×94天),原告提交佐证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护理时间为90日,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6、误工费19695元(35589元/年÷365天×202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对此到庭二被告均认为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计算的辩称予以采纳,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售房合同能相互映证原告居住在荆州区郢城镇××村,从事零售经营,且荆州区郢城镇××村按荆州区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已确定为荆州区城北新区建设用地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当事人协商的十级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确认17550元(35589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受伤程度及过错责任,酌情确认5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00元[25000元/年×(平均寿命76岁-79岁)27年÷3年]、假肢维修保养费33750元[25000元/×(27年÷3年)9次×15%],原告两次鉴定均认为假肢售价是25000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予以确认,对原告更换、维修时间均主张为27年9次,本院认为从原告年龄状况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时间20年更合理,现对假肢的更换、维修时间暂定21年7次,对以后的更换、维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重新鉴定为每个更换周期内足部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原告主张15%,各被告对此比例并无异议,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75000元(25000元/年×21年÷3年)、假肢维修保养费26250元(25000元/年×21年÷3年×15%);
9、鉴定费5275元,含第一次伤残、假肢鉴定费3750元、重新鉴定1525元,第一次鉴定费2250元因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对此鉴定费确认为1687元(2250元÷4×3),对第一次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残疾辅助器具的重新鉴定费1525元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确认为4712元;
10、交通费4505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对第一次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25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与鉴定受理日期一致,故对交通费确认为2525元。
综上,原告陈秋月的损失共计376621.0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对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525元、交通费525元,因重新鉴定在原鉴定基础上有增加的幅度,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对此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050元予以赔偿原告,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3187元(1687元+1500元);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53434.05元(376621.05元-120000元-3187元),由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53434.05元,两项保险合计373434.05元。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东大洋公司驾驶员,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大洋公司承担。
因被告东大洋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8285.50元及现金9000元,扣减被告朱某某承担的鉴定费3187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东大洋公司74098.50元(68285.50元+9000元-31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73434.05元;
二、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3187元;
综上一、二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302381.55元(373434.05元+诉讼费3046元-74098.50元),向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支付71052.50元(74098.50元-诉讼费304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由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东大洋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承认原告陈秋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秋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陈秋月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8285.05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辩称按国家医保规定核对相应的损失,但该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285.05元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东大洋公司、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均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已经有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此鉴定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后续治疗费确8000元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予以确认;
4、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原告出院有加强营养、暂休息半年的医嘱,标准适当,故对营养费2820元予以确认;
5、护理费8019元(31138元/年÷365天×94天),原告提交佐证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护理时间为90日,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6、误工费19695元(35589元/年÷365天×202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对此到庭二被告均认为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计算的辩称予以采纳,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售房合同能相互映证原告居住在荆州区郢城镇××村,从事零售经营,且荆州区郢城镇××村按荆州区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已确定为荆州区城北新区建设用地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以当事人协商的十级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确认17550元(35589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受伤程度及过错责任,酌情确认5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00元[25000元/年×(平均寿命76岁-79岁)27年÷3年]、假肢维修保养费33750元[25000元/×(27年÷3年)9次×15%],原告两次鉴定均认为假肢售价是25000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予以确认,对原告更换、维修时间均主张为27年9次,本院认为从原告年龄状况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时间20年更合理,现对假肢的更换、维修时间暂定21年7次,对以后的更换、维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重新鉴定为每个更换周期内足部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原告主张15%,各被告对此比例并无异议,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75000元(25000元/年×21年÷3年)、假肢维修保养费26250元(25000元/年×21年÷3年×15%);
9、鉴定费5275元,含第一次伤残、假肢鉴定费3750元、重新鉴定1525元,第一次鉴定费2250元因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对此鉴定费确认为1687元(2250元÷4×3),对第一次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残疾辅助器具的重新鉴定费1525元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确认为4712元;
10、交通费4505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对第一次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25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与鉴定受理日期一致,故对交通费确认为2525元。
综上,原告陈秋月的损失共计376621.0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对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525元、交通费525元,因重新鉴定在原鉴定基础上有增加的幅度,被告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对此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050元予以赔偿原告,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3187元(1687元+1500元);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53434.05元(376621.05元-120000元-3187元),由人寿财险乌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53434.05元,两项保险合计373434.05元。
被告朱某某系被告东大洋公司驾驶员,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大洋公司承担。
因被告东大洋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8285.50元及现金9000元,扣减被告朱某某承担的鉴定费3187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东大洋公司74098.50元(68285.50元+9000元-31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373434.05元;
二、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3187元;
综上一、二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302381.55元(373434.05元+诉讼费3046元-74098.50元),向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支付71052.50元(74098.50元-诉讼费304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4元,减半收取4362元,由被告荆州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316元。

审判长: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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