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薄某某、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薄某某、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亮、被告薄某某、被告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60万元的不当得利之债;2.判决二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款项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薄某某相识。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11日、25日分15笔陆续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薄某某转款6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返回。就此事原告曾向鹿泉区人民法院以委托合同为由起诉被告,经鹿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以委托合同为由向薄某某、栗某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其转给被上诉人薄某某的60万元款项可另行主张。虽然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明确表示原告转给被告的60万元款项可另行主张。为此原告此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令所请。
栗某辩称,1、我和薄某某是夫妻关系。陈某某转给薄某某的这笔钱我不知情,没有转给我一分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何艳梅通过陈某某账户转给薄某某60万元,这钱是何艳梅偿还的薄某某借款。何艳梅与陈某某是同事关系,而且还是亲戚关系。
薄某某辩称,同栗某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薄某某,薄某某称可以帮原告买到优惠的房产,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11日、25日分15笔向被告薄某某转账60万元。该判决可以证明被告所称60万元是何艳梅还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该60万元系陈某某自己转账给薄某某的。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分15笔转给被告薄某某60万元的事实。
栗某、薄某某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60万元是何艳梅通过陈某某的卡转给薄某某的。
栗某、薄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11日、25日分15笔陆续通过建行银行卡向被告薄某某账户转款60万元。原告曾以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0万元。本院(2018)冀0110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11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某某称与薄某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薄某某称可以买到价格优惠的房子,于是陈某某给薄某某打款60万元,委托其购房。薄某某否认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薄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陈某某以委托合同为由向薄某某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其转给薄某某的60万元款项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述何艳梅通过陈某某账户转给薄某某60万元,这钱是何艳梅偿还的薄某某借款。经本院询问,薄某某回答,其与何艳梅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据,何艳梅具体借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是否清偿完毕也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账号转到薄某某账号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60万元系何艳梅通过陈某某账户偿还的薄某某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薄某某收到原告60万元,原告财产减少,薄某某无法律上的原因财产增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薄某某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6%的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转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60万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被告栗某认可并承接此债务,故栗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薄某某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栗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薄某某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新

书记员: 冯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