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有年,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丽亚,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宋陆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有年与被告杨丽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杨丽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有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1,4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杨丽亚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19时04分,宋某某驾驶杨丽亚所有的豫K5XXXX的小型轿车,在徐汇区龙腾大道临江路路口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构成XXX伤残,对三期及后续治疗均予以明确。经查,保险公司是豫K5XX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杨丽亚既是车主又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丽亚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不在场,无法判断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书是本人签字,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只是为取车才签字。本人与宋某某并无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宋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金额与原告核算一致,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月收入达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不认可,无修换零件的证明;鉴定费凭据认可;律师费,应调低标准,且由宋某某承担;营养、护理、休息二期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认可2,48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对车辆定损1,500元认可、但维修费金额不认可;营养、护理、休息二期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一并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19时04分,案外人宋某某驾驶杨丽亚所有的豫K5XXXX的小型轿车,在徐汇区龙腾大道临江路路口北约10米处,与陈有年驾驶的车牌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有年跌地受伤,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有年无责任。
2018年9月30日,杨丽亚向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其与陈有年于2018年9月5日19点10分在徐汇区龙腾大道临江路路口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车辆只有交强险,对于赔偿不足部分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愿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随叫随到。”杨丽亚在担保书上签字并留存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2018年9月5日19时,陈有年因受伤到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作急诊治疗,于2018年9月6日至9月10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全麻下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对症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0,440.76元。陈有年又于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月3日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及淮安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966.10元,其中9月19日及21日虽无病历,但经本院审核收费票据与陈有年伤情相关,可予计入医疗费用,合计支付医疗费31,406.86元。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陈有年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上海东南[2018]法临鉴字第05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有年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陈有年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陈有年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陈有年为农村户籍。
陈有年出示保险公司出具的陈有年电动车车损定损单,金额为1,500元,另陈有年于2019年1月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秀伍自行车经营部支付电动车配件修理费1,500元。
审理中,陈有年为证明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提供闵行区颛桥镇郡莲新城第一居委会的《证明》,证明陈有年自2017年1月5日起居住闵行区颛桥镇都会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暂签至2019年12月底。另提供上海启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有年自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4日一直在该公司第二项目部承接装修项目,其收入为300元/天。该情况仅作为陈有年交通事故赔偿之用。陈有年称其工资均以现金发放。
杨丽亚和保险公司对居委会证明和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认为陈有年还应提供其连续居住的证明,对收入应提供工资银行流水。
保险公司对居住证明至出具证明的居委会核实,对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居住情况是根据居委会书面居住信息登记表出具而非系统登记,不能排除事后人为操作可能性,仍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残疾赔偿。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辆定损及修理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丽亚对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进行担保,应对其在担保书上承诺的担保内容履行其担保义务。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杨丽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杨丽亚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陈有年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为31,406.86元,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分类自负部分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对医疗费负担比例的具体规定,并非自费性质,本身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陈有年的医疗费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支持7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陈有年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60天,支持1,800元。
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的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支持2,400元。
5.误工费,杨丽亚、保险公司对陈有年收入证明不认可,陈有年亦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对误工损失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工资标准酌情按2,480元每月的标准按鉴定书中确定的休息期120天计算,计9,92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陈有年出具的居住证明能证明陈有年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保险公司对居住证明不认可,但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居住证明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金额为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车辆维修费,根据车辆定损及维修费发票,本院凭据支持1,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88,564.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121,700元,其余66,864.86元由杨丽亚承担。
11.鉴定费1,950元,系陈有年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杨丽亚承担。
12.律师费,本院综合事故责任、标的金额、争议程度结合律师参与情况,判定由杨丽亚承担4,000元。
陈有年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对二期费用可待治疗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有年损失121,700元;
二、杨丽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有年72,81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90元,由杨丽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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