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朝元,男,生于1942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昂,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周平,男,生于1981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朝元诉被告曹昂、周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曹昂、周平,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3时30分,被告曹昂驾驶川TTXXXX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县九襄镇东风路方向往九襄镇交通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襄镇东风路一段路段处,发生与行人陈朝元发生碰撞并造成陈朝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J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昂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曹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朝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朝元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其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次日,原告在天全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3月7日出院。同年3月8日,原告再次到汉源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6月10日好转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糖尿病,出院医嘱及建议为继续服药,定期复查DR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437.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曾多次外出。2016年6月12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雅正[2016]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胸部损伤致: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的规定,评定陈朝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请求的鉴定费变更为800元。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和胆结石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曹昂驾驶的川TT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平,被告曹昂从被告周平处借车时,该车并不存在缺陷,被告曹昂亦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周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TT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曹昂驾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事故的起因、被告曹昂在事故中的过错等,确定由被告曹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相关损失,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结算票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8437.5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为16566.5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住院的日期,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确定为14980元(107日×140元/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住院的日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140元(107日×20元/日);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为2140元(107日×2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343.50元(26205元/年×7年×0.1);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确定为300元;原告的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陈朝元的损失共计为56270元。被告周平虽为川TT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在将该车交予被告曹昂驾驶时,该车并不存在缺陷,被告曹昂亦有相应驾驶资格,故被告周平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无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曹昂赔偿,但因被告周平在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为川TTXXXX号小型轿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扣除鉴定费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470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曹昂应担之责依法由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曹昂赔偿。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减自费药及分项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减原告治疗糖尿病和胆结石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原告治疗糖尿病和胆结石费用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应该扣除原告住院外出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等,但原告住院期间外出而非出院,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等属于必要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朝元的医疗费16566.50元、护理费1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1834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5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朝元;
二、由被告曹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朝元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曹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刚
书记员: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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