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朝吉,男,194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道兰,女,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沪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徐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立芳,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睿杰,男,200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理人:司立芳(陈睿杰之母),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洞庭湖路XXX号滨湖假日花园B区17幢1002室。
再审申请人陈朝吉、张道兰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沪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铁公司)、司立芳、陈睿杰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朝吉、张道兰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认购协议性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认购协议存在法律或事实上履行障碍,亦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剥夺了陈朝吉、张道兰变更诉请的诉权和实体权利及相应的辩论权利等。综上,陈朝吉、张道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认购协议明确约定,在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房屋买卖双方需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仍可变更,以及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完全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内容。该认购协议书无论从名称上还是形式上,均不同于房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朝吉、张道兰仅凭协议第三条内容,即“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之前,已经充分了解甲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条文的内容,并无异议,本认购书所涉及的物业情况和买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付款方式等)已经甲方充分告知,乙方对此明确表示理解和认同”,无法得出该认购协议已涵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沪铁公司也仅凭认购协议收到涉案房屋预付款30万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认购协议不符合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并无不当。陈磊在签订认购协议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死亡,四位继承人之间对于认购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直至二审仍未达成一致,而陈朝吉、张道兰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符合合肥市购房条件,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亦无不当。陈朝吉、张道兰对其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并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陈朝吉、张道兰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朝吉、张道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余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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