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朝炎、余陈林与吴厚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朝炎,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余陈林,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厚堂,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陈朝炎、余陈林与被告吴厚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余陈林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于2011年开始合伙,因“山东潍坊昌邑山水圣城项目”以上海于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岭公司)名义,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中城公司供应钢材。由于项目业主方和中城公司原因,拖欠于岭公司200余万元货款未付。经协商一致,中城公司于2016年1月以认购商品房抵货款的形式,将从业主方取得的位于昌邑市院校中街XXX号小区4套共计约465平方米的商品房抵给于岭公司。但被告作为经办人私自将上述房产的认购人登记为其个人。2016年3月原被告三人就合伙业务进行结算,确定剩余应收货款作为利润分配。其中被告占30%,原告两人合计占70%。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三人就相关房屋收回和变现分配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房屋或欠款的收回。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5日前收回欠款或房屋。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办理完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10万元。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漕宝路XXX号XXX幢XXX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
  被告庭后至法院辩称,2011年其与两原告共同与中城公司签订协议,2015年由于中城公司破产,就让其去要这笔钱,要了很久也没有要回来。中城公司没有给过其房子。其愿意还钱,希望原告能给其时间,金额也希望能打点折扣,大家一起做生意,损失由其一人承担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6日,于岭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作为乙方(需方)的中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山东潍坊昌邑山水圣城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建筑用钢材,订货总量暂估6,600吨。
  2016年1月20日,浙江温州中城山水圣城项目部出具认购书,确认于岭公司认购位于昌邑市院校中街XXX号小区,认购商品房(1)4套商品房约465平方米,作为钢材款认购;(2)2套商品房约200平方米作为3号5号楼铝合金款认购。
  2017年11月4日,吴厚堂作为甲方、余陈林作为乙方、陈朝炎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上载:“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开始合伙,因‘山东潍坊昌邑山水圣城项目’以于岭公司名义,与中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中城公司供应钢材。由于项目业主方和中城公司原因,拖欠于岭公司货款200余万元未付。经协商一致,中城公司于2016年1月以认购商品房抵货款的形式将从业主方取得的位于昌邑市院校中街XXX号小区4套共计约465平方米的商品房抵给于岭公司并登记认购人为甲方个人。认购书等权利证明文件也在甲方处保存,房屋目前尚无法办理产证。2016年3月,甲乙丙三方就合伙业务进行结算,确定剩余应收货款作为利润分配,其中甲方占30%,乙方和丙方占70%。现甲乙丙三方就收回欠款(或房屋)相关后续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委托甲方负责收款(或房屋)。如果收回欠款(或房屋),由此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三方按照利润分配比例承担。2.目前房屋没有产权证,且认购书只有一份由甲方保管,如因甲方保管不当造成无法收回欠款(或房屋),甲方需赔偿乙方和丙方110万元。3.房屋认购书性质特殊且迟迟无法办理房产证,如需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或取得房屋,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必要费用由三方按照利润分配比例共同承担。4.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或者具备转让条件时,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和丙方。甲方不得不经通知自行办理产权证或转让房屋。5.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或转让条件时,三方协商一致可以直接分配房屋或者将房屋转让后分配价款。6.催款和办理房屋认购等手续均是甲方办理,乙方和丙方并不知晓具体细节,且甲方一直未向乙方和丙方出示认购手续,因此甲方承诺于2018年11月5日前收回欠款或收回房屋(办理好产权证并具备转让条件)。如甲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办理完结,乙方和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乙方和丙方110万元。支付完成后于岭公司对中城公司的债权(欠款或房屋)归甲方所有。……”
  2019年8月3日,于岭公司出具证明,确认2011年5月16日以于岭公司名义与中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中城公司山东潍坊昌邑山水圣城项目供应钢材,该项目是由余陈林、陈朝炎、吴厚堂三人合伙经营,该项目仅是借用了于岭公司名义,业务由此三人办理,采购由此三人出资,货款和相关全部收益(包括债权、产权等)也归此三人所有。于岭公司不主张该项目中的货款、房产等相关权利。该项目相关收益(包括房产)的分配和责任的承担由余陈林、陈朝炎、吴厚堂自行解决,与于岭公司和全体股东无关。
  诉讼中,被告确认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收回欠款或收回房屋(办理好产权证并具备转让条件)”事项没有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利润分配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2017年11月4日的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条件,现被告确认协议书第6条所约定的事项仍未办理完毕,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厚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朝炎、余陈林110万元;
  二、被告吴厚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朝炎、余陈林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吴厚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超

书记员:顾育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