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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朝萍与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朝萍,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扣干,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金扣干,校长。
  被告: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扣干,校长。
  原告陈朝萍与被告金扣干、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萍、被告金扣干暨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00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扣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被告金扣干以缺钱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其在莘建路莘中路路口将借款交付被告,当时双方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为一年。2016年4月30日,被告金扣干以去北京急需用钱为由,再次向其借款3千元,其在莘庄地铁站北广场交付被告,未书写借条。2016年9月9日,被告金扣干称需借钱缴纳法院诉讼费,向其借款8万元,并在借条中对3万元和3千元的借款一并约定在内,被告将2013年的借条收回,该笔8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2016年9月29日,被告金扣干将其约到徐汇法院收费处,被告当场书写13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在缴费时法院工作人员需缴纳诉讼费14万元,其当场替被告刷卡支付14万元诉讼费,但借条上的金额没有更改。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过任何借款,随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扣干、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共同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73,000元,并均以收到,因欠缺还款能力,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其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也基本无异议,只是对第一笔3万元的借款时间有异议,其认为其是在2013年5月左右认识的原告,该笔借款不可能发生在2013年1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是其方书写并签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金扣干、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整,2016年4月30日借到现金3千元整,2016年9月9日借到8万元整(以实际到账为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借期从立借条日起半年内归还。被告金扣干、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在借款人处签名、签章。
  2016年9月29日,金扣干、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到陈朝萍13万元整,利息月2%,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金扣干、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在借款人处签名、签章。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772的银行卡通过刷卡支付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费1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原、被告各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并未对辩称的第一笔3万元借款的时间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借条中也未予明确,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3年2日1日起算。关于其余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均调整为自借款的次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扣干、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朝萍借款本金17,300元并共同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0元,由被告金扣干、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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