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朝阳,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访华,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陈朝阳与被告王访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XXX号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9日解除;2、判令王访华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的欠租人民币13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王访华按每月18,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判令王访华按每月3%为标准支付租金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陈朝阳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XXX号两间门面房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王访华用于商业使用,租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月租金18,000元。但自2018年5月10日起,王访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在系争商铺张贴通知要求解约后,被告于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返还了系争商铺,但欠租至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朝阳变更诉请4为判令王访华以欠租为基数,按每月2%为标准支付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的滞纳金19,712元。
被告王访华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原告陈朝阳与案外人上海北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系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利。
2017年3月6日,原告陈朝阳(甲方)与被告王访华(乙方)
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月租金1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三个月押二个月。租赁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朝阳向王访华交付了系争商铺,后者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9日。
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陈朝阳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催缴租金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现场照片,证明因被告王访华欠租,原告陈朝阳多次向其要求支付欠租,并于2018年12月19日将解约通知张贴于系争商铺大门。关于如何证明于该日张贴,原告表示无证据证明,被告亦未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告王访华欠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的租金,但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此签订过补充协议,故原告陈朝阳以被告王访华逾期付款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求偿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返还了系争商铺,双方的租赁关系至该日已实质终止,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王访华应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的租金共计138,000元。被告王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抗辩的相应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朝阳和被告王访华就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XXX号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王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朝阳支付租金13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朝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陈朝阳负担216元,被告王访华负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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