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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朝青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朝青,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春峰,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陈朝青与被告陆春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陆春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1,828元,其中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春峰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3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15时许,在奉贤区奉城镇海台市场738号处,被告陆春峰驾驶沪CGXXXX小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GXXXX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
  被告陆春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GXXXX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G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GXXXX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663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5、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海台市场738号店铺(产权人为原告妻子陈香娥)经营海产品批发生意,并居住在该房屋二楼,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XXX伤残持有异议,在本案诉调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陆春峰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G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GXXXX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春峰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663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4.5天计算为29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81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8,43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明细,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9,6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为115,3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8,297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2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部分31,147元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陆春峰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朝青损失153,297元;
  二、被告陆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朝青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陆春峰负担;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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