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搬运工。
委托代理人揭继勇,鹰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祥,搬运工。
上诉人许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农、刘干林,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继勇,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胡元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许某某在鹰潭赣东商城八区一楼108号做废品收购生意。原告与被告胡元祥系搬运工。被告胡元祥与被告许某某系两姨夫。被告许某某有废品货物需要运输就固定打电话给被告徐某某。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告胡元祥打电话给原告通知其下午到被告许某某处装废纸品,被告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徐某某来运输废品。当天下午原告及被告胡元祥来到被告许某某处将废纸品装上被告徐某某的车。中途被告徐某某带原告及被告胡元祥去吃晚饭,吃晚饭期间原告喝了些酒。晚饭后原告与被告胡元祥继续将废纸品装车。晚上8时左右,原告在车上捆绑废纸品.被告胡元祥在车下拉捆绑废纸品的绳子时,原告因脚下打包的废纸包滑下而随着纸包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l20救护车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许某某为此支付救护车出诊费150元。住院治疗32天后原告出院。经出院诊断,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凉,进食含钙高食物,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1月后回我院复查胸片,随诊。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23024.85元,其中被告许某某垫付了234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l700元。原告受伤后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损失计人民币88783.85元,后于2014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计人民币88783.85元。另查明,原告从201O年始至今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环城东路28号3栋1楼店内。其自认无固定收入,庭审时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谁是接受劳务一方?本案中原告是经被告胡元祥电话联系到被告许某某处将废纸品装运至被告徐某某的车上,被告胡元祥与原告均是受雇装运废纸品的搬运工,该两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元祥系雇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被告许某某授意被告胡元祥打电话联系其去搬运废品,工钱也是被告许某某支付的.故被告许某某是雇主。被告许某某辩解其不是雇主,被告徐某某是雇主。被告胡元祥亦辩解是被告徐某某授意其打电话给原告,工钱是被告徐某某支付的,被告徐某某是雇主。但因被告胡元祥与被告许某某是两姨夫,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胡元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许某某虽提供被告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2014年1O月11日的民事诉状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是雇主.但上述材料均属当事人陈述,而该陈述与被告徐某某及原告开庭时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且原告在2014年lO月11日的民事诉状中也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雇主责任。故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徐某某的手机通话详情单显示2014年8月1日中午时分被告许某某主动打过电话给被告徐某某,被告胡元祥主动打过电话给原告,但并未有通话记录显示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8月1日上午或中午主动打过电话给原告或被告胡元祥。综上,故对被告胡元祥、许某某辩解被告徐某某是雇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是雇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在捆绑废纸品前喝酒,且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从车上摔下来,其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胡元祥在配合原告捆绑废纸品时,未能充分注意车上捆绑人员的安全,导致原告随纸品滑下,其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非雇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原告因提供劳务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l、医疗费23174.85元,有鹰潭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鹰潭市急救中心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44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120天及12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880元,未超过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计算32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75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5天,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3746元,虽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鹰潭市,故其按2013年城镇居民入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873元计算2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l28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655.85元。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元祥、许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元祥承担l0%的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告8665元;被告许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其赔偿原告5199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许某某与胡元祥的过错程度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胡元祥赔偿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1500元。综上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53493元,被告胡元祥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8965元。对被告胡元祥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因其系提供劳务一方,故其因提供劳务中造成厚告的损失,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许某某承担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应赔付原告606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97元,被告许某某仍应给付原告58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6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97元,被告许某某仍需给付原告陈某某5816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4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月民一初字第66-1号补正裁定书,内容为:
一、原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故被告许某某应赔付原告606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97元,被告许某某仍应给付原告58161元。”更正为“故被告许某某应赔付原告624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97元,被告许某某仍应给付原告59961元。”
二、原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6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97元,被告许某某仍需给付原告陈某某58161元;”更正为“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4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97元,被告许某某仍需给付原告陈某某59961元;”
三、原民事判决书落款:“审理员余丽妙”更正为“代理审判员余丽妙”。
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民事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某需装运货物时,均给被上诉人徐某某、由徐某某的汽车来承运。装货人员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胡元祥,许某某与徐某某约定价格为每吨100元,凭收到货物的厂家过磅单由许某某付现金,由于是长期的合作关系,故从未记账。该100元中,陈某某、胡元祥各给25元,陈某某、胡元祥的工钱有时候从徐某某手中领取,有时候直接从许某某处领取。陈某某在一审时承认:2014年8月1日我跟司机徐某某到许某某收废品的店内,当时我跟徐某某谈好搬运费50元一吨,做好事再给工钱,工钱是许某某给徐某某,徐某某再将工钱给我。徐某某在一审时自认(2014年1月15日徐某某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1日我带陈某某和小胡在许某某家装纸。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需装货时,均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再由徐某某带陈某某、胡元祥装货。陈某某、胡元祥的工钱也是由徐某某给付,故陈某某、胡元祥是受雇方,徐某某是雇佣方。原审认定许某某属雇佣方与事实不符,但许某某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是接受了劳务服务的一方,是受益人,故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为30%。徐某某是雇佣方承担比例为40%,胡元祥与陈某某一样属受雇方,不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审认定的陈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主文中,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88455.85元,陈某某自担26536.76元,许某某承担26536.76元,徐某某承担35382.33元。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第二项;
三、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四、上诉人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039.76元(26536.76元-2497元);
五、由被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382.3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秀 审判员 陈信仕 审判员 徐遇金
书记员:罗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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