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上诉人陈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银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系上诉人陈某某之妻。
上诉人陈某某诉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下称东湖城管局)城管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2)鄂蔡甸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上诉人东湖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鲁黎,第三人童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所有房屋位于原武汉市武昌县流芳镇东山村山北杨湾(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东山村山北杨湾)。1998年10月20日,原武昌县人民政府向陈某某颁发了00762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土地使用人陈某某、宅基地地址流芳镇东山村山北杨湾、批准宅基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18.5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18.5平方米、超限额转作临时用地面积1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55.5平方米、房屋层数三层、房屋结构预制。2002年,陈某某将建筑面积为355.5平方米的住房扩建增至575.78平方米,扩建建筑面积220.28平方米,无建设批准手续。2008年12月11日,东湖城管局对陈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陈某某以东湖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理由,于2009年5月4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09)东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东湖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陈某某位于原武汉市武昌县流芳镇东山北杨湾处(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东山村山北杨湾)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是位于原武汉市武昌县流芳镇东山村山北杨湾处(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东山村山北杨湾)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某某因房屋被东湖城管局强制拆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2009)东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定,东湖城管局强制拆除陈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陈某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东湖城管局应是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有一定限制,即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陈某某陈述被拆除的房屋是四层、实际建筑面积已从355.5平方米扩建增至575.78平方米,此外,并在自家住房前建造了存放水泥面积为15.54平方米的库房及用于生产水泥管面积为690平方米场地的事实,并以提交的照片予以证明。在我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属国家行政许可事项,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陈某某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其将住宅房屋进行了扩建,但不能证明建造库房和生产场地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住宅扩建部分已获得法定机关批准。陈某某向法院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房屋经过批准的部分为建筑面积355.5平方米,该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余下部分的建筑面积,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经过批准的合法权益,陈某某就此部分没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采用支付赔偿金的赔偿方式,对陈某某的房屋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综上所述,陈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东湖城管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31.83万元,只能对合法权益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估价报告以周边国有土地上类似房屋地产作为参考进行评估,得以两个评估时点单价,按照国家赔偿直接损失原则,应以拆除当时市场单价赔偿为妥。同时陈某某未取得任何补偿,故不存在扣除已取得之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估价报告以周边国有土地上类似房屋地产作为参考进行评估,得以两个评估时点单价,按照国家赔偿法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应以拆除当时市场单价进行赔偿。陈某某提供的照片证明将建筑面积扩建至575.78平方米,虽无证据证明220.28平方米建筑的合法性,但其建筑材料有废旧利用价值,且东湖城管局没有提交将拆除房屋的废旧材料交付给陈某某的证据,东湖城管局应给予陈某某相应的赔偿。陈某某在房屋被拆除后无房居住,东湖城管局应当以租金的形式进行赔偿。参照武汉市物价局、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价房字(2002)75号文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房屋拆除后的租金。陈某某请求东湖城管局支付安置费人民币72万元及在庭审中请求支付房屋价值20%的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属原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副本送达东湖城管局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且上述请求为安置政策,不属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东山村山北杨湾房屋的赔偿金人民币1223631元;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被拆除220.28平方米建筑的建筑材料费人民币8811.20元。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租金,以35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按照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止,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12元/平方米/月标准至向原告支付房屋赔偿金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东湖城管局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摇号确定江南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评估。鄂江南估字(2013)第S13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估价人员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有关政策法规,按照估价程序,选取科学的估价方法,经过仔细的分析测算,最终确认委托评估的类似房地产①在估价时点2008年12月11日,完整权利状态及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类似房地产公开市场单价为RMB3442元/平方米,②在估价时点2013年7月19日,完整权利状态及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类似房地产公开市场单价为RMB6914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湖城管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将上诉人陈某某的住宅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了《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法院判决违法。东湖城管局的违法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陈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陈某某持有的原武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7623号《土地使用证》,证明陈某某在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55.5平方米,后扩建至575.78平方米,其扩建的220.28平方米部分因未取得政府部门的许可,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权益”,故不能享有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为此,原审判决根据湖北江南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某某被拆除房屋周边区域类似房屋的住宅房地产进行评估的结果,以2008年12月11日为估价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公开市场单价为3442元/平方米为计算标准,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陈某某的合法财产部分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判决适用的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其赔偿方式亦不符合房价变化和发展,使赔偿陈某某的实际损失的金额过低,不能满足陈某某房屋被强拆所带来的损失,由此作出的判决本院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害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由于陈某某的房屋已经灭失,那么本案在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应当力求以恢复原状的计算标准来给付适当的赔偿金。上诉人陈某某房屋的合法部分,经上诉人东湖城管局违法拆除至今已有数年,在此期间商品房价格不断上涨,若以2008年12月强拆之时为时点的房屋评估的价格3442元/平方米计算,已无法满足上诉人购房的基本需求,亦不足以弥补陈某某被拆除房屋的损失。为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应以2013年委托评估之日的估价时点6914元/平方米计算其损失的金额。湖北江南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是对陈某某被拆除房屋周边区域类似房屋的住宅房地产,在实地勘察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市场资料,综合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各种因素而测算的结果。在现阶段,即便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其补偿价格亦需对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来进行评估确定,而非简单的以现行商品房的市场价对应补偿。因此,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以现行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居住的房屋被强拆后无房居住,应给予临时过渡安置的费用,其应属于直接损失部分。东湖城管局诉称此项属“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武价房字(2002)75号文制定了我市中心城区房屋临时安置费等标准,该文件在本案没有具体的评估数据和其他依据的情况下,作为陈某某房屋强拆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判决以租金的方式赔付,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陈某某称应按照《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中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标准进行补偿,但该办法2013年1月才开始施行,不适用于本案。另外,陈某某要求支付安置费人民币72万元和支付房屋价值20%的补助费等均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无证据和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陈某某及上诉人东湖城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赔偿金的部分予以改判外,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均予以维持。另外,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审判决的名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2)鄂蔡甸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东山村山北杨湾房屋的赔偿金人民币1223631元”。)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2)鄂蔡甸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被拆除220.28平方米建筑的建筑材料费人民币8811.20元;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租金,以355.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按照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止,从2010年12月11日起按12元/平方米/月标准至向原告支付房屋赔偿金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东山村山北杨湾房屋的赔偿金人民币2457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汉平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李 丽
书记员:侯士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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