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熊某某(曾用名熊家伟),自由职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双华、人民陪审员秦朝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违约金按100元/天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某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滞纳金1150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1份、兴山县昭君镇大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熊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本案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陈某某的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均系昭君镇大礼村村民,二人相互认识。2014年8月30日,被告熊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被告熊某某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并载明“一个月还清,到期不还付违约金一天100元”的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熊某某现已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熊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熊某某下落不明,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
审判员 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 秦朝凤
书记员: 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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