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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琴
金睿
湖北圻发经贸有限公司
张亚卿(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汉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北圻发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荣,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卿,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湖北圻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在湖北圻发经贸有限公司从事钢材吊装工作,工作和居住均在湖北金属材料公司江岸分公司四号仓库(以下简称“四号仓库”)内。2010年12月17日10时左右,陈某某因仓库内堆放的钢管垮塌滑落致左足受伤。武汉市普爱医院2011年2月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足损伤。根据湖北省金属材料公司江岸分公司出具证明,陈某某受伤当天,湖北圻发经贸有限公司并未发生钢材进出库业务。另有在场人员证实,陈某某出事前正在仓库其他单位堆放的钢管上拆剪绑扎钢管的金属包装条。综合核实情况,当天本单位并无工作安排,且陈某某受伤与其在堆放的钢管上拆剪钢管金属包装条有一定联系,故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致伤。其申请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第三人发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HB045775638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3、《工伤认定申请书》;4、原告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7、第三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仲裁字(201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9、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10、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11、原告病历资料;12、证人涂某证明材料1份,以上证据3-12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13、《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1第181号);15、《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1)第171号、《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HB006679524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6、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说明》及其与原告相关劳动争议诉讼材料;17、第三人提交的《有关陈某某的脚伤不属于工伤范畴的证据清单》及材料,包括: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代储协议书》、2011年3月5日签订的《代储协议书》、经公证的证人张某《声明书》及工作证明、证人刘某《声明书》、证人刘某的任职某及其工作单位湖北环海工贸有限公司环司(2012)2号《关于聘任经营、管理岗位人员职务的通知》、证人黎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调查取证通知书;18、湖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江岸分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19、湖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江岸分公司2010年4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代储协议书》;20、湖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江岸分公司2011年3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的《代储协议书》;21、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22、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对湖北黄海工贸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刘某的调查笔录;23、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对第三人经理高某的调查笔录;24、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对第三人原行吊司机张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3-2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一、2010年12月17日10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租用的仓库中工作时被仓库内堆放的钢管垮塌下来砸伤左脚。这一事实原告方有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该事实先后经过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庭审调查核实并以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依据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湖北省金属材料公司江岸分公司出具的一纸证明,即推翻上述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事实,显然于法无据。二、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认定一案中程序违法。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扣除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的仲裁诉讼时间,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才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远远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仲裁字(201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原告因工受伤,且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口头答辩称:经调查核实,原告作为第三人搬运工,其受伤的原因不是从事本单位工作,而是拆剪其他单位钢管的金属包装条。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认定条件。综上,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发表参诉意见认为: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第三人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3-12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其中,因被告提交的证据8-10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法律文书)均未认定原告系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亦当庭表述其受伤时现场无目击证人,故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在四号仓库被堆放的钢管砸伤左脚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证据13-2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第三人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非因工受伤并进行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第(二)项  经过公证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的规定,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经公证后的证人张某、刘某《声明书》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4、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在四号仓库被堆放的钢管砸伤左脚的事实无异议,但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充分证明原告是因拆解金属包装条  的非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程序违法。经查,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仲裁字(201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2、第三人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说明》,并多次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系因拆解其他公司钢管上的金属包装条的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其中,两份《代储协议书》亦证明事发时第三人货物存储于湖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江岸分公司(218区),而并不在原告受伤地四号仓库,且砸伤原告的管材并非第三人的货物;另有经公证的证人张某、刘某的《声明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因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人涂某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系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且其在庭审中陈述不知砸伤自己的钢管是哪个公司的货物,现场也无目击证人证明,故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关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范围。3、虽然被告超过20个工作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后,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在四号仓库被堆放的钢管砸伤左脚的事实无异议,但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充分证明原告是因拆解金属包装条  的非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程序违法。经查,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仲裁字(201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2、第三人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说明》,并多次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系因拆解其他公司钢管上的金属包装条的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其中,两份《代储协议书》亦证明事发时第三人货物存储于湖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江岸分公司(218区),而并不在原告受伤地四号仓库,且砸伤原告的管材并非第三人的货物;另有经公证的证人张某、刘某的《声明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因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人涂某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系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且其在庭审中陈述不知砸伤自己的钢管是哪个公司的货物,现场也无目击证人证明,故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的关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范围。3、虽然被告超过20个工作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后,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审判长:夏俊
审判员:周汉云
审判员:林瑾

书记员:郑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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