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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临清市光大物流有限公司、王长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光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家帝。
住所:临清市。
被告:王长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光,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保兵。
住所: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庞洪博,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长坤、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兴和王宗康、被告王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长坤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迁庄村路段时,与沿迁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1月13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到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7年01月13日,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590.81元。博野县医院病历诊断为:(陈某某)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外伤性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型,××。出院医嘱:(原告)1、平卧硬板床,纵轴翻身;2、一个月后复查;3、加强营养,并监测、控制血糖;4、有情况随时就诊。2017年01月17日,博野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继续平卧硬板床,纵轴翻身,禁止下地,一个月后复查,期间加强护理,注意饮食。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7,590.81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6张,金额7,590.81元;(2)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3)博野县医院结算明细表3张;(4)博野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治疗所用部分药物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物,此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博野县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此部分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在博野县医院住院14天。每天100元。证据:博野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对此,被告提出数额过高。
3.营养费700元。证据: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对此,被告提出营养费不应当支持。
4.误工费4,840元。误工期限14天+30天。证据:(1)博野县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1份;(2)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3)陈某某与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4)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6)肇事前三个月陈某某在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各1份(2016年0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410元、3420元、3400元);(8)陈某某的误工证明1份。对此,被告提出原告陈某某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对于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工资证明不予认可。
5.护理费5,133.48元。护理人原告儿子陈影超。证据:(1)博野县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1份;(2)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劳动合同1份;(4)护理人陈影超的误工证明1份;(5)护理人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2016年0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3500元);(6)河北现代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7)护理人陈影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8)博野县迁庄村委会证明1份。对此,被告不认可护理人陈影超的工资证据的真实性。
6.交通费500元。证据:出租车票据50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请法院酌定。
7.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博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王长坤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长坤。被告王长坤的驾驶证档案编号:372500322669,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07月22日,准驾车型B2D,有效期限2011年07月22日至2017年07月22日。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0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使用性质货运。2016年11月25日,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11月25日,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肇事车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长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7,590.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的住院时间共计14天。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给规定,应当支持。
3、营养费。原告陈某某主张营养费700元,有医院的医嘱证实,本院应当支持。
4、误工费。根据博野县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4天,本院应予认定。虽然原告陈某某已年满60周岁,但是原告陈某某仍在从事生产劳动。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误工费4,840元,本院应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博野县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中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4天,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证实,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应当为5,133.33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当支持。
7、车损费。根据博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受损。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车损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9,69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10,4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上述车损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肇事车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长坤负担。肇事车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物流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9,6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10,4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款300元,以上合计款20,463元。
二、被告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王长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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