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杨,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亮,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杨因与被上诉人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安亮恶意隐瞒陈杨的实际居住地与有效联系方式导致陈杨无法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且一审法院在公告送达前亦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其次,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事实。系争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安亮对陈杨于2010年-2011年期间120万元借款的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安亮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不存在程序瑕疵。安亮并不知道陈杨的经常居住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陈杨的户籍地与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无法与陈杨本人取得有效联系,方采取公告送达。其次,陈杨在借条中已经对系争款项为借款进行了明确,即使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也与本案无关,陈杨可另案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杨返还安亮借款60万元;2.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逾期还款日)至2019年2月28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安亮通过其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向建设银行收款方为陈杨的账户转账60万元。而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的借款收据上,借款人为陈杨,该借款收据上载明:“今本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安亮借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由双方另行约定,借款到期后与利息一并偿还。”嗣后,陈杨未归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安亮提供的证据,可印证2017年10月27日陈杨向安亮借款事实,即借款60万元,借期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陈杨未归还,安亮要求归还并无不当。至于安亮要求陈杨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安亮现主张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48,000元则显属不当。综上,依法判令陈杨归还安亮借款60万元、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39,000元。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杨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陈杨归还安亮借款6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陈杨支付安亮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3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陈杨提供以下证据:1.一组转账凭证,拟证明陈杨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6月5日向安亮与案外人吕某(系安亮妻子)借款共计120万元,故本案60万元系对该笔借款的还款。2.信息截图,拟证明一审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通过短信送达陈杨的司机,但却没有将开庭通知进行有效送达,故一审程序存在瑕疵。3.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安亮知道陈杨实际居住地却恶意隐瞒,导致陈杨无法行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安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转账的性质并不能明确,陈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20万元为借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至于证据3不是聊天记录截屏,而是陈杨收藏的文件。故无法体现文件是安亮发给陈杨的,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钱款的性质。安亮主张系争钱款为借款,并提供借款收据、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安亮已完成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而陈杨主张系争款项应为对双方前期借款的还款,然陈杨仅提供一组转账凭证,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转账性质系借款,故在转账性质不明确且安亮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首先,陈杨提供的证据仅是微信收藏截屏,并不能直接体现聊天信息,故无法证明安亮明知其实际居住地。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送达文书应当直接交由其本人或同住成年家属。而陈杨的司机并非合格的受送达人,故一审法院在向陈杨户籍地送达无果后向陈杨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与派出所进行调查,最终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0元,由上诉人陈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罗 曼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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