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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奥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前进二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廖泉冰,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奥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硚口区古田路附10号。
负责人:刘腊生,系该校校长。
被告:刘腊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公司”)、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奥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奥通驾校”)、刘腊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奥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刘腊生、被告刘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起挂靠奥通驾校,以奥通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奥通驾校要求挂靠的培训队向每名学员收取每人500元的“安全保证金”,学员取得驾照后全额返还。但该要求违反了武汉市交委等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为稳定生源,自行为学员向奥通驾校垫付了“安全保证金”,奥通驾校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押金)收款收据并承诺学员结业后退还。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与奥通驾校合约履行较好,原告培训队学员结业后,奥通驾校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安全保证金,但仍有91名学员垫付的45500元安全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另外,由于奥通驾校财务人员缺位,原告为奥通驾校4次垫付学员考试费2640元。原告多次要求奥通驾校返款,并求助经视直播、帮女郎等媒体曝光催讨,奥通驾校负责人刘腊生多次口头承诺退款。直至2017年11月4日,奥通驾校负责人刘腊生向原告出具《奥通驾校对各队的还款情况承诺》。被告二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斌、二汽公司纪委办人员及公司律师现场见证。被告奥通驾校隶属法人二汽公司。现被告奥通驾校逾期未偿还48140的欠款,被告奥通驾校作为单独注册的分支机构应承担上述债务,被告二汽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81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日利息209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奥通驾校、刘腊生辩称:起诉了被告一和被告二,我不能代表奥通驾校,我只是负责人;资金问题属实,我方承认此事,武汉市市政府在协调此事,本来是去年还的,但是有一部分钱没有回来,我也找过别人,公司也找我谈话了,有几个一样情况的要还钱就一起还钱,不能安排一个人,后面又有人起诉我了。差欠的保证金是我手下工作人员经手的,对方称已经对账了,就没有很大差别了,我方现在没有能力还,原告应该找被告二汽公司还款,奥通驾校是二汽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基层单位,不是私人驾校。收款是职务行为,不是我私人欠款。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腊生亲出具的《还款承诺》(复印件),证明刘腊生承诺还款。
证据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的事实:2002年11月25日武汉交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文件同意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成立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奥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批复;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企业核准通知书显示2002年,注册资本170万元,隶属于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证据三、奥通驾校学员登记表一组,证明陈某挂靠驾校的事实。
证据四、奥通驾校出具的收费收据(35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驾驶员培训安全保证金名册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奥通驾校、被告刘腊生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奥通驾校、被告刘腊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汽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奥通驾校、被告刘腊生、被告二汽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互为证据链,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自2011年起挂靠被告奥通驾校成立培训队,对外招收驾校学员。奥通驾校要求原告向学员收取人民币500元/人的“安全保证金”,待学员结业后予以退还。因该收取500元/人的“安全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武汉市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为稳定招生,便自行向奥通驾校垫付该500元/人的“安全保证金”。学员结业后,奥通驾校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安全保证金”,截止原告与奥通驾校合作结束,仍有91位学员的500元/人的“安全保证金”未返还给原告,共计45500元。另外,原告在挂靠奥通驾校期间,其自行为奥通驾校垫付学员考试费4次共计2640元。以上款项合计48140元。2017年11月4日,奥通驾校负责人刘腊生为原告出具《奥通驾校对各队的还款情况承诺》,载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一部分,余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金额以对账为准”。后奥通驾校未按时足额退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奥通驾校系被告二汽公司的隶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作为奥通驾校的挂靠方,在双方合作期间为驾校培训学员垫付“安全保证金”及考试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奥通驾校应予退还。原告陈某与被告奥通驾校负责人刘腊生签订的《奥通驾校对各队的还款情况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奥通驾校未按约足额退还,显属违约。被告奥通驾校系被告二汽公司分支机构,隶属法人被告二汽公司。被告奥通驾校作为有单独注册资本的分公司,除其应承担上述债务外,被告二汽车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奥通驾校、被告二汽公司共同退还款项481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刘腊生签署奥通驾校对各队的还款情况承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陈某垫付的款项均以促成驾校学员结业为目的,其与被告刘腊生个人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刘腊生退还款项481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奥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退还款项人民币48140元。
二、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奥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8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上述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武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奥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 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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