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杰,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伟,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梦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芳,职务不详。
原告陈杰与被告上海梦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陈杰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就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三楼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粉刷施工服务,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第二份《施工协议》,双方就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三楼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粉墙修补施工服务,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施工间数结算。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上述施工。经核算,工程款总计339,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尚欠应付工程款20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并经律师发函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梦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讼的法律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崇明区,故本案应由承揽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三楼,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同时,即使是被告所称的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本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梦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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