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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男,195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加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杰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7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杰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保障和便利其行使诉讼权利,且引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7条约定,争议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陈杰在武汉申请招商银行个人信用卡,后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进行审批发卡,合同最后签订地点应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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