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杨素敏,女,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梁国运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梁国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聂丽、被告梁国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敏、刘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梁国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新公路崔公堤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急诊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5月11日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1、胸外伤胸部大面积撕脱伤伴异物双侧创伤性湿肺2、头外伤3、左小腿外伤。原告在安新县医院支出医疗费250.03元、救护车费及护送费800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8,324.47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大青进行护理,陈大青为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国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国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有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国运称其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纳。
原告陈某在此事故中的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支出医疗费38,574.5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安新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100元×19天)。
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郝国青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02.16元(15,410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郝国青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陈大青的工资情况,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陈大青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02.16元(15,410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43,078.82元。
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梁国运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该数额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梁国运应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2,57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78.8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元,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84元,被告梁国运负担人民币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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