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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于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徐源声,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地
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代表人刘鑫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
代表人邓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于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人保宜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源声、被告人寿烟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会、被告人保宜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之后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9日9时45分,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金利达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门前处,被告于会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鲁YYL620号车辆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会负事故主要责任。牌号为鲁YYL620号的车辆在人保宜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在人寿烟台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
二、事发后,原告打车到107医院进行救治,当天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0月6日,原告第二次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241.6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未治疗终结,尚需再住院取内固定。被告人寿烟台公司主张,应根据烟台当地社保标准计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
三、原告于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他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四、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今居住于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系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伤后由其邻居李文治进行护理。
庭审中,原告按照两个十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认为两个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应为11%,原告认为应为12%。原告称,我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3258.37元,但我仅按照月平均工资3258.37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被告人保宜昌公司、人寿烟台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对计算期限有异议,认为应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83天主张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财产损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款票据、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于会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牌号为鲁YYL620号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宜昌公司、人寿烟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烟台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其在接受治疗时不能自主选择用药,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烟台公司主张根据烟台当地社保标准计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人保宜昌公司、人寿烟台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李文治系城镇居民,原告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伤残确定为两个十级的,计算系数应为12%,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损失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四项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但原告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其二次手术费用,故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被告人寿烟台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当事人应依据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宜昌公司、人寿烟台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于会、人保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误工费11187.07元、护理费6427.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644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误工费11187.07元、护理费6427.16元、交
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574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8701.6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701.68元的
70%部分,计28491.1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于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0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

书记员:宋晓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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