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松琴,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紫尊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松琴与被告上海紫尊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驳回裁定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2万元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要求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11月取现150万元并于11月23日至被告办公室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4个月,年利率8%。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每月应向原告付息2万元。因被告利息仅付至2018年10月22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借款协议书》7份、承诺书、原告银行流水等证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本金、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日均无异议。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分期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产品收购和市场营销产生流动资金短缺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期4个月,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年利率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018年3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5份,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7月22日,并约定如发生逾期,甲方将支付加倍利息作为逾期补偿金。其余约定与2017年11月23日《借款协议书》相同。
2018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2份,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9月22日,并约定除年息8%外甲方向乙方以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借款延期补偿金,借款利息和补偿金按月度支付方式,月度支付金额为2万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货款没有及时到帐,故没有及时支付8月22日-9月22日利息(2万元)、9月22日-10月22日利息(2万元)。关于被告借原告150万元将分2次付清(10月15日左右一次。10月20日左右一次)。
另查明,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工商银行帐户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当日在被告办公室现金交付,被告2018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被告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原告未提交转账记录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万元。首先,被告与原告先后共计签订7份《借款协议书》及1份承诺书,上述材料中被告均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正常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办公室交付150万元的现场照片。此外,被告当庭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50万元。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还款并在逾期还款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尊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松琴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上海紫尊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松琴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紫尊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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