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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松英与李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松英
梁丙生
李江涛
李运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松英。
委托代理人:梁丙生。
被告:李江涛。
委托代理人:李运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松英与被告李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万党独任审判,原告陈松英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松英委托代理人梁丙生、被告李江涛委托代理人李运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英诉称:2012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江涛驾驶冀T×××××号小客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处平安路与新开街交叉口,遇张占仓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占仓及其乘车人原告陈松英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李江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松英无责任。
被告李江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松英受伤的前期损失经本院调解结案。
由于术后骨性愈合、关节粘连,于2014年在省三院进行了二次手术。
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679.43元(其中省三院医疗费14733.19元,武强县医院医疗费1231.84元,衡水市四院医疗费279.4元,西五第一卫生室医疗费43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12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8000元(护理人护理120天,每天150元);误工费40800元(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17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76.5元;鉴定费损失1200元。
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足额赔偿,由被告李江涛承担70%,赔偿14965.6元。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85331.5元,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现在原告腿部伤口处仍有鼓状脓包,有可能还需要手术治疗,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李江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李江涛是借用的车辆,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2、在原告之前的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及张占仓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13300元,共计24840元。
本案中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可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人属于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伤残等级已经做出,治疗已经终结,不应该再请求后续治疗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无异议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李江涛驾驶冀T×××××号吉利小型轿车沿平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处平安路与新开街交叉口,遇李占仓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开街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占仓及其乘车人原告陈松英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涛驾车逃逸。
此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江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占仓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松英无责任。
被告李江涛借用的牌照为冀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的、护理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62374.26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松英、张占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24840元。
被告李江涛赔偿原告陈松英、张占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0元。
原告陈松英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有何依据,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如诉状所述。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松英提供的证据如下:
1、省三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
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复查诊疗收费单据12张。
衡水市四院诊断证明一份、诊疗收费单据3张。
西五第一卫生室医疗证明和处方12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数额。
2、护理人张占仓所在单位武强县千霸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证明护理费损失。
3、原告所在单位武强鸿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
4、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5、交通费票据102张。
证明交通费支出。
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损失。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2014)武民一初字第264号卷宗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
原告对(2014)武民一初字第264号卷宗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松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西五第一卫生室医疗证明和处方有异议,证实原告治疗6天,尽管提交了处方,但未提交医疗费票据,213元的医疗费不认可。
其它无异议。
对证据2护理费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真实性,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中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收入超过4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纳税凭证,无法证实原告提交护理人工资表的合法性。
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但未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确定上述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
对证据4,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所鉴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时间明显过长,该鉴定期限均为最高期限,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并根据人身损害三七评定准则,原告营养期、护理期不超过90日。
原告所鉴定误工期限120日,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该误工期应为综合原告实际伤情基础上所作出的最长的误工期限,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先前诉讼中给付误工费,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
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大部分交通费没有乘车日期,也没有乘车始发地和终点,认可标注乘车日期和始发地、终止地的正规交通费票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2014)武民一初字第264号卷宗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无异议。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护理实际需要,应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费时间不超过90日。
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相关误工费,且原告误工费根据伤残鉴定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每天70元,给付原告140天误工费,给付的误工费时间超出了鉴定结论认定时间,不应再给付。
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认可,结合被告李江涛所负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35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情况合理确定,交通费不超过500元。
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江涛对原告陈松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西五第一卫生室医疗证明和处方不应当支持。
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省三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
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复查诊疗收费单据12张。
衡水市四院诊断证明一份、诊疗收费单据3张。
被告方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做二次手术的住院治疗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西五第一卫生室医疗证明和处方,并非国家正式收费凭证,故不应认可。
证据2武强县千霸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护理人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其工资收入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不能提供完税依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日工资150元不予采信。
证据3武强鸿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证实每日工资为80元,结合本地的实际经济状况来看,较为合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转院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故不予认定。
但根据实际原告就诊情况及就诊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证据6鉴定费收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014)武民一初字第264号卷宗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松英身体受伤,被告李江涛具有过错,现原告陈松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该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较高,可酌情给付。
被告李江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上次赔偿原告损失,已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次赔偿中,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江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李江涛赔偿70%。
由于被告李江涛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松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42968元,以上共计47968元。
二、被告李江涛赔偿原告陈松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436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将以上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户名:陈松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松英负担280元,由被告李江涛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松英身体受伤,被告李江涛具有过错,现原告陈松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该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较高,可酌情给付。
被告李江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上次赔偿原告损失,已在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次赔偿中,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江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江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李江涛赔偿70%。
由于被告李江涛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松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42968元,以上共计47968元。
二、被告李江涛赔偿原告陈松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436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将以上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户名:陈松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松英负担280元,由被告李江涛负担370元。

审判长:武万党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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