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陈某、陈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冉某某、童某某、冉某、冉某、冉红某、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单洁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某某
谢某某
彭某某
王某某
陈某某
李茂芳(湖北潜江中心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左啸
冉某某
童某某
冉某
冉某
冉红某
冉某某

原告陈某,男,汉族,系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之子。
原告陈某,男,汉族,系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之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系受害人陈海清之父。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陈海清之母。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系受害人彭建兰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彭建兰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忠斌、单洁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43号。
代表人涂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啸,该公司职员。
被告冉某某,男,汉族,系死者冉毅昌之父。
被告童某某,女,汉族,系冉毅昌之妻。
被告冉某(曾用名冉福波),男,汉族,系死者冉毅昌之子。
被告冉某(曾用名冉应龙),男,汉族,系死者冉毅昌之子。
被告冉红某,女,汉族,系死者冉毅昌之女。
被告冉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冉毅昌之女。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芳,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陈某、陈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冉某某、童某某、冉某、冉某、冉红某、冉某某(以下统称冉毅昌亲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忠斌、单洁明,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啸,被告童某某、冉某、冉某某、冉某及冉毅昌亲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陈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⑹、⑺、⑻、⑾、⑿及证据⑶、⑷、⑸、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⑼及证据⑶、⑷、⑸的证明目的、证据⒀-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⑶不能反映陈某、陈某与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之间的法定继承关系;证据⑷、⑸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否还有女儿,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谢某某的子女情况及补充证明陈某某、谢某某是否有女儿,不能证明陈海清与陈某某、谢某某的关系;证据⑼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截止2011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该日期之后的情况,居委会的证明也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死者是不是在外、从事什么生意,也没有证明人签字,房东的证明没有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东也未出庭作证。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⑹、⑺、⑻、⑽、⑿及证据⑷、⑸、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⑼、⒀、⒁及证据⑷、⑸、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证据⑼的质证意见同陈某某、李某某;认为证据⒀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出入较大;证据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最多支持3人、10天。
被告冉毅昌亲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⑿及证据⑽、⒀、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⑽、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⒀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请法院核定。
原告、陈某某、保险公司、冉毅昌亲属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⑴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李某某对冉毅昌亲属提交的证据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济困难证明应该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⑶、⑷、⑸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之间的关系,应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⑼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荆州市郢城镇茶庵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据⑾云阳县双土镇五台村村民委员会、云阳县公安局双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文书证,李某某、陈某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⒀,部分票据与事故发生及办理丧事时间间隔较长、部分过路费票据区间与事故发生有差异,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部分票据未载明乘车人,可结合事故的发生,作为核定交通费的依据;5、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6、冉毅昌亲属提交的潜江市浩口镇观音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采信冉毅昌家庭的基本情况,冉毅昌生前财产情况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冉毅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海清、彭建兰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冉毅昌、陈某某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因陈某某是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致他人损害,李某某应按陈某某的责任分担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比例30%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940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各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各21608.5元),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彭某某生活费91745.5元、王某某生活费91745.5元,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抚养人二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即被抚养人彭某某生活费52086元(8681元/年÷2人×12年)、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73788.5元(8681元/年÷2人×17年);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60000元(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各30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人、3天,即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3人×3天)。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1224317.7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当按照三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分项赔偿数额,其中陈海清、彭建兰损失合并计算,陈海清、彭建兰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0,陈海清、彭建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比例为68.18%即7499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海清、彭建兰74998元(110000元×68.18%),因本案三名受害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超出事故车辆鄂N*****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足部分1149319.75元,由冉毅昌、李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其中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344795.9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0000元(限额300000元×70%),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李某某还应赔偿134795.92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3220元,还应赔偿91575.925元;冉毅昌应赔偿的804523.825元,因其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向冉毅昌亲属主张赔偿,因未提交冉毅昌亲属继承遗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陈某、陈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28499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陈某、陈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91575.92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陈某、陈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316元,被告冉某某、童某某、冉某、冉某、冉红某、冉某某共同负担5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冉毅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海清、彭建兰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冉毅昌、陈某某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因陈某某是在为李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致他人损害,李某某应按陈某某的责任分担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比例30%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940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各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各21608.5元),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彭某某生活费91745.5元、王某某生活费91745.5元,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抚养人二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即被抚养人彭某某生活费52086元(8681元/年÷2人×12年)、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73788.5元(8681元/年÷2人×17年);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60000元(受害人陈海清、彭建兰各30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人、3天,即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3人×3天)。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1224317.7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应当按照三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分项赔偿数额,其中陈海清、彭建兰损失合并计算,陈海清、彭建兰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0,陈海清、彭建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比例为68.18%即7499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海清、彭建兰74998元(110000元×68.18%),因本案三名受害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超出事故车辆鄂N*****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足部分1149319.75元,由冉毅昌、李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其中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344795.9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0000元(限额300000元×70%),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李某某还应赔偿134795.92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3220元,还应赔偿91575.925元;冉毅昌应赔偿的804523.825元,因其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向冉毅昌亲属主张赔偿,因未提交冉毅昌亲属继承遗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陈某、陈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28499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陈某、陈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91575.92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陈某、陈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316元,被告冉某某、童某某、冉某、冉某、冉红某、冉某某共同负担5404元。

审判长:袁媛
审判员:李谦稳
审判员:彭先炳

书记员:刘灿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