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
被告徐海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外环东路1018号1幢二楼。
负责人赵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某、徐海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彬、被告姚某某、徐海敏、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张江公路南兴路口南侧1公里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姚某某所驾浙F×××××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25520.38元。
2011年12月3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确保安全,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右拇趾骨折、右第二跖骨骨折,遗有右髋、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某伤后休息时间以20个月为宜,住院期间均需要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共4个月,营养时间共4个月。
另查明,原告陈某与他人合伙承包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竹东村的土地大规模进行农业种植。浙F×××××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徐海敏,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87076.90元,被告平安保险已赔偿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F×××××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徐海敏,姚某某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徐海敏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徐海敏不承担赔偿责任。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提出2012年6月5日购买的428.80元的发票无医嘱,不予认可,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同一天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过,且原告也说明医生口头医嘱要用该药,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平安保险要求扣除医疗费中649.90元的伙食费,本院予以采信,故医疗费为224870.48元;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2元[(8天+85天+16天)×1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与他人合伙在南通开发区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种植,被告平安保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按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发布统计数据的时间,按2010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故误工费为32635元(19581/年÷12个月×20个月);护理费为23660元{70元/天×[120天+(109天×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与他人合伙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种植,与以种植自家承包土地为生的纯粹意义上的农民有区别,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1403.48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姚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即69421.04元{[(224870.48元+1200元+1962元)-10000元+(32635元+23660元+65076元+1500元+500元)-110000元]×30%},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89421.04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还需赔偿原告179421.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79421.04元;
二、被告徐海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姚某某187076.9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给付被告姚某某179421.04元,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姚某某7655.8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5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219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徐旭华
书记员:陈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责任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行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行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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