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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与李学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林
陈嘉声
李学力
李大江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梁英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陈林,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嘉声,居民。
被告李学力,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江,工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林与被告李学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声,被告李学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江、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学力驾驶冀G×××××号
小型轿车在赤城县鼓楼北侧处将原告撞伤,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
认定,被告李学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2月16日至4月22日,原告在赤城县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李学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上有商业险。
原告受伤后,所经营的个体商店无人看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05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75日。
据此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医疗费10290.28元,鉴定费15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用具570元,合计85885.28元。
被告李学力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学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应先由交强险给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险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赤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
;4、赤城县医院病历;5、赤城县医院住院用药清单;6、赤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
;9、司法鉴定费收据;10、××辅助器具票据;11、原告陈林经营的赤城县赤城镇鑫旺文具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复印件;12、保险单;13、交通费证明。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
、××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按每天城镇人均收入标准每天66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我们只认可赔偿10000元;交通费在500元至800元之间法庭酌情认定,××辅助器具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均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我公司不予质证。
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医疗费中王家楼卫生院的收据不认可,我公司认可实际医疗费10169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
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学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以上两个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学力、信达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学力驾驶冀G×××××号
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北山小区去赤城县电影院,由北向南行驶,15时许行驶至赤城县鼓楼北侧处时与陈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陈林受伤。
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学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及去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246.28元,原告在怀来县王家楼卫生院购买药品花费120元。
原告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05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75日。
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经营赤城县赤城镇鑫旺文具店。
被告李学力驾驶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0366.28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264.97元(35683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辅助器具费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4883.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学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陈林受伤,花费医疗费10366.28元,住院65天,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05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75日,因被告李学力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原告陈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偿。
因原告陈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经营其赤城县赤城镇鑫旺文具店,并已提供该文具店相关执照,故其误工费本院按从事批发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即,35683元/年计算。
原告在王家楼卫生院购买药品花费120元,虽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系为治疗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虽无相关正式发票,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林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264.97元、护理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316.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林医疗费3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4566.28元。
三、被告李学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8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陈林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学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林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陈林受伤,花费医疗费10366.28元,住院65天,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05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75日,因被告李学力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原告陈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偿。
因原告陈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经营其赤城县赤城镇鑫旺文具店,并已提供该文具店相关执照,故其误工费本院按从事批发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即,35683元/年计算。
原告在王家楼卫生院购买药品花费120元,虽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系为治疗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虽无相关正式发票,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林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264.97元、护理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316.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林医疗费3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4566.28元。
三、被告李学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8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陈林承担89元。

审判长: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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