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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
侯佳
葛某某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四海路花园道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62098841X。
法定代表人:肖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佳,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阳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涛,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佳,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承揽的华盾雪花塑料(固安)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干活,该工程位于固安县工业园区。
原告为水暖工,在2015年9月23日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中国天燃气集团公司医院治疗。
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0元、误工费41999.4元(每月7000元计算203天)、护理费9960元(每天120元计算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1300元(每天100元计算11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8249.4元。
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公司项目工地上班,受雇于葛某某,我公司与葛某某有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葛某某承担。
事故发生时,葛某某违反施工操作规程,不佩戴安全防护用品,陈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施工队承担管理责任。
在治疗过程中,葛某某负担了医疗费。
原告的工资不是固定工资,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工资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标准过高。
被告葛某某辩称:陈某是给我的施工队干活,是临时工,有活就干,没有工作就待着,陈某是水暖工,在两部脚手架施工时摔下来的,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没有采取措施固定脚手架。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为葛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作为接受劳务的陈某予以赔偿予以赔偿。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中,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90%。
同时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承揽华盾雪花塑料(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葛某某,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374元。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3天,为23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意见证实。
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
误工费为47660元÷365×180=23504元;护理费为33543元÷365×60=5514元。
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374元、误工费2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551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492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陈某34643元(38492×90%);
二、被告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对上述赔款34643元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7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为葛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作为接受劳务的陈某予以赔偿予以赔偿。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中,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90%。
同时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承揽华盾雪花塑料(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葛某某,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374元。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3天,为23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意见证实。
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
误工费为47660元÷365×180=23504元;护理费为33543元÷365×60=5514元。
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374元、误工费2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551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492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陈某34643元(38492×90%);
二、被告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对上述赔款34643元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7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333元。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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