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林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汪鸿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林森,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鸿雁,女,1981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林森与被告汪鸿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森及委托代理人卫华、被告汪鸿雁、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森诉称,2018年11月1日6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人南村新路西约241米处,被告汪鸿雁驾驶牌号为湘CE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鸿雁负事故全部责任。湘CE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护理费12,068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2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汪鸿雁全额赔偿。
  被告汪鸿雁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561.2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及被告汪鸿雁垫付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6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人南村新路西约241米处,被告汪鸿雁驾驶牌号为湘CE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汪鸿雁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汪鸿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561.2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2019年6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林森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2、建议陈林森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为15日,1人护理为45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另查明,湘CE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汪鸿雁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汪鸿雁全额承担。
  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汪鸿雁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普通伙食费228元后核实为29,519.20元(其中被告汪鸿雁垫付28,5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持2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确认原告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95,247.6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王兴群的工作收入证明,无法证明王兴群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故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支持75的护理费为6,2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其受伤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800元。(8)被告汪鸿雁已垫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900元,原告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3,466.8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汪鸿雁全额承担。被告汪鸿雁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林森各项损失共计143,4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鸿雁应赔付原告陈林森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561.2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26,9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林森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原告陈林森已预交),由原告陈林森负担358.50元,被告汪鸿雁负担1,315.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