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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马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候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被告所经营的玛钢铸造厂作业过程中,造成意外伤害。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在自己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9元和鉴定费1400元及门诊检查费19元、交通费1886元,因有相关正式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上年度当地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无医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在2014年度申请评残,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30%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虽遭受一定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未办厂和雇佣原告,不存在雇佣和其他关系以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在淮镇医院和县医院为其进行了救治,后由原告舅舅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后又经献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认为被告所开办的工厂与河北宏远玛钢铸造有限公司无证明存在隶属关系,所以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才为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的受伤系在被告工厂发生的。原告方通过电话和被告联系并一直找劳动仲裁部门催要结果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一直未中断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69457.3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即(69457.30元×70%﹦48630.11元)、原告应承担30%即(69457.30元×30%﹦20837.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马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63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1347.50元,原告负担5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1925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被告所经营的玛钢铸造厂作业过程中,造成意外伤害。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在自己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9元和鉴定费1400元及门诊检查费19元、交通费1886元,因有相关正式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按2014年上年度当地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无医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在2014年度申请评残,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30%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虽遭受一定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未办厂和雇佣原告,不存在雇佣和其他关系以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在淮镇医院和县医院为其进行了救治,后由原告舅舅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后又经献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认为被告所开办的工厂与河北宏远玛钢铸造有限公司无证明存在隶属关系,所以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才为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的受伤系在被告工厂发生的。原告方通过电话和被告联系并一直找劳动仲裁部门催要结果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一直未中断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69457.3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即(69457.30元×70%﹦48630.11元)、原告应承担30%即(69457.30元×30%﹦20837.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马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63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1347.50元,原告负担577.50元。

审判长:崔建增
审判员:张殿生
审判员:王培祥

书记员:常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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