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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柏、肖春梅与上海探路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柏,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卢燕,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春梅,女,1972年4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卢燕,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探路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柏、肖春梅与被告上海探路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肖春梅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华、卢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或律师可以辅助);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查阅、复制(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或律师可以辅助);3、判令被告提供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对账单、每月税务申报表、汇算清缴报表)供原告查阅、复制(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或律师可以辅助)。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依法设立,原告因受让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所持有的被告49%的股权而成为被告股东。2018年4月4日,被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两原告各持有被告24.5%的股权。原告在参与被告的财务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帐外资产不入账,无法正常报税的情况。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全面了解被告的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知情权,并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被告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于2018年5月15日回复同意原告查阅,并指定查阅的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下午1点。然而,原告与聘请的律师、会计师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阻扰,拒绝律师、会计师协助查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同意提供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查阅、复制,但被告没有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2、同意提供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但不同意原告复制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且被告是委托第三方代记公司记账,通过电脑记账生成会计报表的,所以被告没有会计帐簿;3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委托的律师或会计师辅助查阅,但委托律师或会计师辅助查阅不能作为判决主文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经核准成立,成立时,被告股东为案外人林某某、袁某。2018年4月4日,两原告各受让了林某某持有的被告24.5%的股权。目前,被告股东为上述四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林某某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5月2日,两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函》,主要内容为:“我们系贵公司登记股东,拥有49%股份……查阅理由: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查阅范围:1、2012年1月1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2、2012年1月1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财务会计帐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等)。请公司于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对查阅理由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进行书面通知,同意查阅请随通知告知查阅地点及时间。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股东将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追究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关于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给两原告,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公司尊重二位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对于二位的申请作如下通知:1、时间:2018年6月19日星期二下午一点整;2、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接待区;3、查阅范围:《公司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同时,公司保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
  2018年6月19日,两原告按照《回复函》载明的时间及地点前往查阅,因被告拒绝原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协助查阅,致使原告查阅未果。嗣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函》、EMS快递单、《回复函》、视频光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原告陈柏、肖春梅作为被告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有权了解自被告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两原告于本案诉讼前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函》,已符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前置程序。另,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现两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并由委托的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复制被告会计帐簿及会计凭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复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探路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陈柏、肖春梅查阅、复制。在原告陈柏、肖春梅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两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文件。查阅、复制地点在被告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
  二、被告上海探路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对账单、每月税务申报表、汇算清缴报表)供原告陈柏、肖春梅查阅。在原告陈柏、肖春梅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两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文件。查阅地点在被告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
  三、驳回原告陈柏、肖春梅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探路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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