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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柏某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柏某、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柏某,上诉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凌晨,原告以左侧膝部外伤1小时在被告急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膝部外伤。遂于当日下午17时许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下肢血管损伤?原告住院23天(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7日),共支出门诊费551.55元、住院医疗费40466.07元,其中通过社会统筹基金支付19724.71元,原告自付21292.93元。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左胫骨平台骨折在石嘴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815.75元,其中通过社会统筹基金支付2548.8元,原告自付1266.95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以左腓总神经损伤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746.14元,其中通过社会统筹基金支付4782.18元,个人自付1963.96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以左腓总神经损伤伴左踝功能障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695.82元,其中通过社会统筹基金支付1707.31元,个人自付988.51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在石嘴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799.41元,其中通过社会统筹基金支付1877.65元,个人自付921.76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腓总神经损害在石嘴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28.83元,其中通过社会统筹基金支付1728.41元,个人自付700.42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改善左足畸形及行走功能状况在漳洲龙池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4051.79元,其中通过社会统筹基金支付10164.57元,个人支付23887.22元。该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出院情况:“切口Ⅰ/甲愈合,双膝关节平挺伸直,站立时双足底能平稳着地,穿辅助鞋可自由行走”。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支出门诊费527.94元。上述医疗费总额为94083.32元(93555.38元+门诊费527.94元),其中通过社会统筹基金支付42533.63元,原告个人自付51021.75元。2013年1月2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之规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现原告以被告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608.2元{[医疗费93871.81元+护理费24636(55507元/年×162天)+误工费127437元(55507元/年×838天)+交通及住宿费30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162天×100元/天)+营养费16200元(16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7160元(手杖2160元+辅助鞋45000元)+鉴定费(8800元+6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提出鉴定申请,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1.关于诊断和治疗,根据陈柏某入院时的临床症状、体征和影像学检查,并结合中心阅片所见,经治医院的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下肢血管损伤?可以成立,首先给予脱水消肿、石膏固定、左跟骨结构牵引术等符合治疗原则。左胫骨平台骨折属于胫骨平台骨折中最为严重的类型……本例中,对于陈柏某此种严重类型和程度的伤者,经治医院应当考虑到其腘动脉发生损伤的可能性较大;根据病史记载,经治医院在陈柏某外伤入院后即已记录其存在腘动脉可能损伤的临床症状(左侧足背动脉搏动触及不明显),反映出院方已考虑到‘左下肢血管损伤?’然而,经治医院直到2012年4月15日9时左右(伤后约32个小时,入院后约28个小时)才安排对其血管损伤进行血管造影检查,说明院方对于已经预见到的血管损伤,并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风险规避义务,因此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根据被鉴定人临床症状和体征的变化,于2012年4月15日对陈柏某进行血管造影,发现其腘动脉损伤,并行左腘动脉探查、损伤腘动脉切除+腘动脉取栓+人工血管移植术,术后左下肢循环改善。根据经治医院手术记录和陈柏某术后多次临床查体,经治医院施行的血管手术是具有手术指征的且手术亦基本成功。2.关于因果关系,根据陈柏某伤后多次就诊记录和本中心检查所见,其目前遗留的损害后果(左踝、足趾运动功能障碍及感觉障碍等)主要为左侧腓总神经和胫神经损伤所遗留。根据病史记载,陈柏某外伤入院后即已存在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的临床表现(左足背外侧麻木,左足趾屈、背屈功能不受限制),2012年4月15日早上6时左右其神经损伤症状已较前加重(自膝关节已远皮肤较前麻木,以足趾为重,患侧足趾屈、背伸功能受限)。由此可以反映出陈柏某左下肢神经损伤呈现逐步加重的特点,符合由局部肿胀导致的持续性压迫因素引起。而陈柏某左腘动脉损伤(破裂)是造成膝部持续性肿胀的主要因素。尽管经治医院给于脱水消肿、制动、根骨牵引等对症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损伤局部的肿胀,但由于延误了血管(腘动脉)破裂伤的诊断和治疗时机,因此导致左膝局部持续性肿胀不断加重,从而加重了左下肢神经的损伤程度。当然,被鉴定人陈柏某本身的损伤确实属于非常严重的类型,即使经过及时、正确的治疗,也常遗留一定程度的下肢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而且,神经损伤本身的恢复过程还受到治疗、健康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伤后神经营养药物的应用、支具外固定、康复治疗等等。综上分析认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对陈柏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血管损伤的诊断和治疗时机,加重了左下肢神经的损伤程度,与目前陈柏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属次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30%-40%”。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800元、交通费4880元、住宿费630元、检查费445.5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夫妻二人从事出租车运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013年12月11日,原告购买价值108元的手杖一个。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陕西西安支出住宿费138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购买价值4500元/双的台湾进口专利脚部保护器一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申请医疗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对陈柏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血管损伤的诊断和治疗时机,加重了左下肢神经的损伤程度,与目前陈柏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属次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30%-40%”。据此,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总额94528.82元(医疗费总额94083.32元+鉴定检查费445.5元),原告通过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42533.63元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自付的51995.19元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住院16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而原告之妻从事出租车运输业,故原告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5507元主张护理费24636元(55507元/年×162天)适当,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误工时间法院酌情支持10个月,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5507元核算为46256元(55507元/12个月×10个月);原告住院共计162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16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100元(162天×50元/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院参照2014年度我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依法核算伤残赔偿金为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4880元、鉴定费8800元、住宿费630元,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多家医院就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鉴定费8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38元的住宿费发票(住宿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至4月20日)无原告就医凭证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461元的大连希望之星快捷酒店收款凭证(住宿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7月21日),有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就医的门诊费票据佐证,法院予以采信,故住宿费本院支持2091元(1461元+630元);原告诉请手杖费用2160元(108元/支×2支/年×10年),被告认可,法院予以支持;漳洲龙池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切口Ⅰ/甲愈合,双膝关节平挺伸直,站立时双足底能平稳着地,穿辅助鞋可自由行走”,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配备辅助鞋有利于其行走,考虑到原告现年39岁,其诉请辅助鞋费用45000元(4500元/双/年×10年)适当,法院予以支持。诉前鉴定费60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6486.47元[(医疗费51995.19元+护理费24636元+误工费4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2091元+手杖费用2160元+辅助鞋费用45000元)×35%]。原告受伤致残不利于正常行走,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柏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共计86486.47元;二、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陈柏某负担750元,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618元;鉴定费8800元,原告陈柏某负担5720元,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30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柏某因病就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就诊治疗期间陈柏某认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在对陈柏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血管损伤的诊断和治疗时机,加重了左下肢神经的损伤程度,与目前陈柏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属次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30%-40%”。现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引用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和缺乏客观的事实及医学依据,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对陈柏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陈柏某提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明显偏低,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陈柏某陈述其夫妻二人购买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运营,并在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但对于误工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5507元判决护理费24636元(55507元/年×162天)及考虑陈柏某的伤情和治疗过程酌情误工时间支持10个月确定误工费用46256元(55507元/12个月×10个月)适当。陈柏某提出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3240元而非7000元,其在西安的住宿费用138元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因其在原审及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确实到过外地,但结合其提交的空白病历无法认定其是否就诊治疗,同时其所发生的交通等费用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7000元交通费亦无不当。在诉前陈柏某自行委托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与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不符,陈柏某诉前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起自行承担。陈柏某至今行走需借助辅助器具,原审法院结合医院诊断考虑其生活支持辅助鞋费用45000元(4500元/双/年×10年)适当。对于精神抚慰金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陈柏某伤残不利于正常行走,对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故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陈柏某的伤残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陈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宁 审 判 员  胡春燕 代理审判员  黑 琴

书记员:李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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