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焕生,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系死者卞成印之妻。
原告卞亚宁,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系死者卞成印之长女。
原告卞亚伟,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系死者卞成印之次女。
原告李桂兰,女,194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系死者卞成印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立华,男,1957年6月12号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系被告缑景芳雇佣司机。
被告缑景芳,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系肇事“冀TXXXXX、冀TFXXX挂”号货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缑焕生,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系肇事“冀TXXXXX、冀TFXX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住址: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红明,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焕生、卞亚伟、卞亚宁、李桂兰诉被告韩立华、缑景芳、缑焕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亚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展、被告韩立华、缑景芳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缑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上午,被告韩立华和同车司机王新水到武邑县城“蓝天洗车店”给所驾车辆“冀T×××××、冀T×××××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车打黄油,王新水将车停在“蓝天洗车店”门前的东风东路上,停车后未拉手刹并将档位挂至一档。在打油过程中,洗车店老板卞成印(原告陈焕生之夫、卞亚伟与卞亚宁之父、李桂兰之子)为便于操作,在车下告知被告韩立华发动汽车调整一下车轮方向。被告韩立华上车后,未检查档位即发动汽车,汽车前行将正在车下的卞成印轧死。被告韩立华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告韩立华在应付赔偿责任之外,自愿给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取得原告方谅解,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立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韩立华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缑焕生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缑景芳系该车实际车主与经营者,被告韩立华是被告缑景芳的雇员、肇事“冀T×××××、冀T×××××挂”号车的驾驶人,被告韩立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卞成印死亡的。肇事车辆“冀T×××××、冀T×××××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本案事实,四被告依法应赔偿四原告因卞成印死亡受到的损失:医疗费445元、死亡赔偿金451585.75元(含原告李桂兰被抚养人生活扶养费40725.7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3613.75元。另外被告缑景芳已先行付给四原告赔偿款250000元。
被告韩立华辩称,我对原告说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对责任承担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缑焕生未作答辩。
被告缑景芳及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案件发生的经过及车辆、驾驶员与缑景芳的关系,没有异议。2、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先行赔付原告的2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予以扣还我方。4、本案完全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代为赔偿义务,而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所造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根据刑事判决认定,韩立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本案事故是肇事车辆在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属于免责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原告的变更请求法院不应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判决韩立华承担刑事责任,而且韩立华已经赔偿了四原告7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四原告再次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4、本案事故发生不是完全由韩立华一人造成的,死者方也有一定过错,因此不能认定韩立华负全部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而且我公司也没有被告缑景芳代理人说的代为赔偿义务。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属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因卞成印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卞成印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5元、死亡赔偿金451585.75元(含原告李桂兰被抚养人生活扶养费40725.7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3613.75元。李桂兰和死者虽是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武邑县县城居住,并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所以有关赔偿数额均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桂兰在卞成印死亡时已经67岁,被告有赔偿其抚养费的必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再加上李桂兰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年×(20年-7年)÷4人=40725.75元共计451585.75元。丧葬费的计算方法为: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12×6=18083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焕生、卞亚宁、卞亚伟、李桂兰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信(其中身份证3份、户口本2份户籍证明信1份)。2、陈焕生与被害人卞成印的结婚证1份,证明陈焕生与卞成印系夫妻关系。3、被害人卞成印在武邑县县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4、武邑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卞成印在武邑县城有个人住房并在此地经营洗车多年的证明1份。5、武邑县桥头镇东逍遥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卞成印虽户口在农村,但全家一直居住生活在武邑县城,且有个人产权房的证明1份。6、被害人卞成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3份。7、武邑县桥头镇东逍遥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卞成印之母原告李桂兰子女情况的证明1份。8、武邑县桥头镇东逍遥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卞成印之母李桂兰自2006年一直与其在县城生活居住证明1份。武邑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卞成印之母原告李桂兰一直与陈焕生、卞成印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证明1份。9、武邑县桥头镇东逍遥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卞成印近亲属情况的证明1份,证明卞成印的子女情况。10、证人李某、杨某分别出具的关于李桂兰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一直和陈某与卞某常年生活居住的证明各1份,杨某的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各1份,李某的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1份。11、武邑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卞成印死亡证明信及武邑县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各1份。12、医疗费(单据4张)445元。13、1000元出租车票。14、肇事车辆“冀T×××××、冀T×××××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15、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2)武刑初字第30号判决书1份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2)衡刑终字第84号裁定书1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立华没有意见。被告缑景芳的质证及陈述意见为: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程序上有问题,但所依据的赔偿标准是新近才公布的,请合议庭酌情裁决;对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过高,相应赔偿额请合议庭酌情确定;对原告李桂兰的住址,究竟是在县城还是在其户籍地,我方依然存在疑问;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为被告韩立华已有赔偿,原告方属于重复要求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方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及陈述意见为:对证据1、3、4、12、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不符;对证据5,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证据中没有说明具体人员姓名,而且这份证明应该由当地公安机关和居委会共同出具;对证据6,被害人卞成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检,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前一年正在连续经营,而且其各份营业执照日期有交叉,无法证明其连续经营;对证据7,应当加盖当地公安机关印章,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证据8,想要证明相关人员在城镇居住,应某暂住证予以证实,而且应某当地居委会共同证明;对证据9,跟证据7意见一致;对证据10,属于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而且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应某劳动机关证明,其他机关没有资格;对证据11,死亡证明信中记载的是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13,四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4,因证据15中载明了被告韩立华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我公司不应按交通事故赔付。
本院认证及对事实的认定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2、15各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焕生与卞成印的夫妻关系已被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证明,故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及卞成印经营洗车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均是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发放给卞成印的,且事故就发生在卞成印对肇事车辆的维护工作中,故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原告主张的卞成印多年在武邑县县城工作居住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据5,即武邑县桥头镇东逍遥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卞成印虽户口在农村,但全家一直生活居住在武邑县城的证明与证据6证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是由卞成印与李桂兰户籍所在的村委会及卞成印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李桂兰的子女、卞成印的近亲属情况以及李桂兰在丈夫去世后跟随卞成印生活居住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亦未提出相反地事实及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这些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杨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卞成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真实地证明了卞成印死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即交通费票据,因多为连号票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为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论的事实相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受害人卞成印与母亲李桂兰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县城,其收入与消费支出均在县城,因此原告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计算的数额准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关于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李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所以死亡赔偿金数额应认定为451585.75元。丧葬费的计算方法及请求赔偿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3500元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确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方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方在本案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争执焦点的事实为,四原告因卞成印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5元、死亡赔偿金451585.75元(含原告李桂兰被抚养人生活扶养费40725.7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2000元共计472113.75元。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执焦点,四原告代理人述称,本案的事故是被害人卞成印为停放在蓝天洗车店门前的东风东路北侧的车辆加注黄油时发生的,这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机动车始终是由被告缑景芳雇佣的两个司机王新水和韩立华控制,被告韩立华作为该车司机,在未检查档位的情况下即发动了汽车,其主观上想调整车轮方向,客观上由于当时车未摘挡、未拉手刹,车向前行驶,不慎将车下的被害人轧死。虽然事故发生在涉案机动车加注黄油的过程中,但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处于运行状态的,虽然韩立华只是想调整前轮方向,但这不影响该车是在道路上向前行驶的过程中将被害人轧死的事实存在,韩立华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韩立华是缑景芳的雇员,应与被告缑景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这一情况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证实,故被害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韩立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两份。虽然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被告韩立华不是交通肇事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这不能排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我们认为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缑景芳和韩立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的话,我们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缑景芳和韩立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立华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缑景芳及代理人述称,首先我们同意原告代理人提到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案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理据分析。第二,我方有四份保险单及韩立华驾驶证一份和本车的行车证作为证据,证明本案案发时处于保险期内,车辆通过年检,韩立华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第三,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主要依据是1、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依照《道交法》77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范围不限于交通事故。所以本案即使由司法机关认定非交通事故,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关于商业险赔偿问题,根据我方投保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并不是以交通事故为前提,而是以车辆运行造成的意外事故为前提。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订立合同时已向我方进行免除责任说明的证据,所以保险公司提到的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不能成立,故该条款对我方不生效。另外,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所规定的营业性维修场所及修理养护期间,应当理解为,一是在维修场所,而本案发生时并未在死者的维修场所,而是在原106国道上,即县城内的东风路上,是县城的通行道路;二是维修场所内的维修车辆应处于维修人员的掌控之下,而本案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并未处于作为维修人员即死者卞成印的控制之下,而是完全掌控在维修车辆的驾驶人员即被告韩立华手中;三是处于维修养护期间还应理解为,该车辆应当是发生性能方面的故障问题,可能导致维修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但实际上肇事车辆仅处于添加黄油的养护过程中,没有超出保险人订立本合同时的预料之外,所以从法律、从合同约定来理解,保险人都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为原告已经垫付了250000元的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时,由原告予以返还。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如不承担诉讼费也违反《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述称,因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故不能要求我方赔偿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维护过程当中,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公司应该免除赔偿责任;而且我方收取的保费,是在排除该案情形的情况下收取的保费,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我们在合同内已经对投保人就免责部分进行了告知,在保险单纸张下方的重要提示栏中,也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提示,故不应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刑事判决书仅是刑事部分生效,对民事部分的责任划分不生效,所以不能依据该判决确定民事赔偿部分。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
对于被告缑景芳提交的保险单、韩立华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四原告及另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称,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免责部分该条款并没有特别明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韩立华未提出意见。被告缑景芳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称,该条款所载明的保险标的并非仅指交通事故,而是包括所有意外事故;该条款虽然对责任免除做了一定的提示,但是根据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理解,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凭证、格式条款以外,另作书面或口头说明,保险人没有尽到这一义务,故该条款内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又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附格式条款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的下方“重要提示”栏中作出了“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提示,但该提示字体并不比保险单周围其他字体大、位置亦不显眼、提示亦未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因此不能认为此提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此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证据依据,即对该条款与本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上午,被告韩立华和同车司机王新水到武邑县城“蓝天洗车店”给所驾车辆“冀T×××××、冀T×××××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车打黄油,王新水将车停在“蓝天洗车店”门前的东风东路上,停车后未拉手刹并将档位挂至一档。在打油过程中,洗车店老板卞成印(原告陈焕生之夫、卞亚伟与卞亚宁之父、李桂兰之子)为便于操作,在车下告知被告韩立华发动汽车调整车轮方向。被告韩立华上车后,未检查档位即发动汽车,汽车前行将正在车下的卞成印轧死。武邑县人民法院因被告韩立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在公诉过程中,被告韩立华为取得原告方谅解给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5元、死亡赔偿金451585.75元(含原告李桂兰被抚养人生活扶养费40725.7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2000元共计472113.75元。被告韩立华系肇事“冀T×××××、冀T×××××挂”号车的驾驶人,被告缑焕生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缑景芳系该车实际车主与经营者、被告韩立华的雇主。肇事“冀T×××××、冀T×××××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被告缑景芳已先行给付四原告赔偿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给车辆予以维护即加注黄油的过程中,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却处在武邑县城的东风路上,该路段为县城内的通行道路,且被告韩立华明知卞成印正在车下工作,但在发动发动机时未检查手刹和档位情况,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机动车行走而将车下的卞成印轧死,显然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作为卞成印的近亲属,因卞成印的死亡向事故各相关方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且请求数额等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卞成印死亡而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卞成印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其死亡完全是因为被告韩立华的过失而造成的,被告韩立华受雇于实际车主被告缑景芳,其在工作期间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除应负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与被告缑景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缑焕生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不直接经营该车辆,亦无证据证明从该车的经营中受益,因此被告缑焕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有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缑景芳直接向四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此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维护过程中,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因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主张免责所依据的条款又为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对该条款内容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请求赔偿的交强险外的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被告缑景芳与韩立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缑景芳先行赔付的250000元赔偿款,四原告在从被告保险公司获赔后予以返还。关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由被告韩立华赔付,故对四原告在本案中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缑焕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焕生、卞亚伟、卞亚宁、李桂兰医疗费445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51585.75元(含原告李桂兰被抚养人生活扶养费40725.7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2000元共计471668.75元中的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51585.75元(含原告李桂兰被抚养人生活扶养费40725.7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2000元共计471668.75元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1668.75元。
三、四原告返还被告缑景芳先行支付的赔偿费250000元。
四、被告缑焕生、缑景芳、韩立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四原告担负264元,由被告缑景芳担负1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担负1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国平
审判员 武迎君
人民陪审员 谢金城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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