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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与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玉英。
原告张宏博。
法定代理人张欢欢,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张宏博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宏,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善平,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海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玉英诉被告杨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玉英于2015年3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善平、王宏,被告杨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赔偿?
一、关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必要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陈玉英的医疗费为25789.50元,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共计37789.50元,确定原告张宏博的医疗费为1799.50。(2)误工费。本案中,原告陈玉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从事副食销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3.83元/天×120天=10059.60元。(3)护理费。原告陈玉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陈玉英护理费71.25元/天×60天=4275元。原告张宏博住院治疗5天,认定护理费35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陈玉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4天=1224元,原告张宏博为20元/天×5天=100元。(5)营养费。因原告陈玉英出院病人告知书医嘱需注意营养,认定原告营养费20元/天×34天=1224元的主张。(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玉英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原告陈玉英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农村户籍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陈玉英的伤残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2%=54974.40元。(7)鉴定费。原告陈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法医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是必要开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陈玉英虽进行主张,但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程度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元。(10)交通费。原告陈玉英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陈玉英500元,张宏博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玉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546.50元,原告张宏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5.75元。
关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军的车辆鄂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因此,两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情况按照三七比例由被告杨海军承担70%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被告杨海军的车辆鄂H×××××#投保情况。原告陈玉英医疗费40237.50元、原告张宏博医疗费损失1899.50元,合计42137元,本院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英9550元,赔偿原告张宏博4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3309元,赔偿原告张宏博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56.25元。原告陈玉英剩余30687.5元由被告杨海军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481.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600元,还应支付10881.25元,原告张宏博剩余1449.5元由被告杨海军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14.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英经济损失828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博经济损失906.25元。
三、被告杨海军赔偿原告陈玉英经济损失10881.25元。
四、被告杨海军赔偿原告张宏博经济损失1014.65元
五、驳回原告陈玉英、张宏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玉英负担930元,被告杨海军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健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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