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杨某
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睿、毛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瀚华公司系金融机构,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量刑。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瀚华公司系金融机构,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量刑。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审判长:吴川
审判员:张瑾
审判员:范林瑶
书记员: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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